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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1996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的保护,改善 侯鸟栖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鄱阳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 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范围包 括大汉湖、蚌湖、沙湖、常湖池、大湖池、中湖池、梅西湖、 朱市湖、象湖及各湖湖边草洲。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保护区 的人员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义务,并 有权对猎捕候鸟、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增强辖 区内公民保护候鸟的意识。 -1 -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候鸟的保护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候鸟保护的日常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公安、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等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 理机构做好候鸟保护工作: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 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猎捕、买卖候鸟及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 行为。 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 ,应当安排合适的农业开发项自,要善安排保护区内单位 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对因保护候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 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 理规定,并在不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 殖及其他生产活动。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候鸟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的调查和监测;并每 年将调查情况和监测情况上报省林业行政部门,通报保护区 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 (三)组织、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候鸟的科学研究工作; - 2 - (四)开展候鸟保护的宣传教育。 保护候鸟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应当全部用于候鸟保 护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湖泊不得承包或租赁给 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经省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 护区划定一定面积的核心区,予以公告,并在核心区内设立 水位线标志桩,每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低水位线,制定控 水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 桩。 第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猎捕、买卖候鸟。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 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定置网、堑秋湖等 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保护区禁渔期,禁 止一切渔船和人员进入保护区进行捕捞。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 困的候鸟,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 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 - 3 - 省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候鸟有突出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 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 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保护区外的候鸟,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并参照本规定进行保护。 - 4 -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5 -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5 -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5 -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5 -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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