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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2012年11月20 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第一次修正 2016年1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第二次修正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 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 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1-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 (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 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 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 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 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 事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工作 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划。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人 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 设、财政、卫生健康、审计、水利、市政、应急管理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 2 -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军队和省人民政 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 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 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 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建 设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是人防工程建设的依据,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和批准 程序办理。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 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防指挥工程建 - 3 - 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 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 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 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 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 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 总投资。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自时,应当明确防 空地下室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 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 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 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 告、初步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防指 挥工程和20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 和200万元(含)至2000万元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 -4 -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 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 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所在地的设 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 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申请 之日起,分别在14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 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自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 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 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 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 和文化创意、软件开发、物流等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经营 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 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 - 5 - 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 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 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理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 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 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 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 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理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 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 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准不修建防空 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 - 6 - 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人防公用工程,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非营 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 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平收取, 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 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护大减免范围或 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 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监 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未经报建联审或者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司证,建设单位不 得组织开工。 -7 -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同时建设、同时峻工验收。 第干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 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 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 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 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峻工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 工程峻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 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工验收合格后 30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移交相关建设 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十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 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统筹兼顾人民防空防护 要求,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面积 不得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40%。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 空间,平时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进行管理,战时应当提供 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 发建设主要用于平时使用同时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 地下空间。 -8-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 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三章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 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 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 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子 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 管理费中列支; (三)单位人防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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