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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 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电 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 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 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 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注册、编码、 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商品 条码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江西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 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 - 1 - 品条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积极采 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 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产品生产、仓储、配送、销售 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 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 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 向编码机构先审请注册广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 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取得《中国商品 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 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 条码的,应当单独审请注期广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 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 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饮料、酒、 卷烟;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 (四)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 - 2 - (五)家用电器、电线电缆、汽军(含摩托车)零部件 及配件; (六)农药、化肥、种子。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 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 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八条生产第七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审 请注册广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审 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 条码。 第九条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可以自行编制,也可 以娄托编码机构代为编制。 系统成员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 编制,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机构备案;委托 编码机构代为编制的,编码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编码服务,并 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委托者。 第十条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业务范 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 3 -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 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出厂检验 能力。 第十一条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 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 次品销毁等制度。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商品条码电子文件制 作或者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 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档。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 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 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 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 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产商识 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 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 - 4 - 第十四条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 应当标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 在本省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 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编码机构备案,并提供商品条 码注册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 《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在其经销 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不应再使用店 内条码予以替换、覆盖: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没 有商品条码的,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编码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建立商品条码 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的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 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记 录制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安全的预包装产品依法建立和实施质量跟踪与追 -5- 溯制度。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 间内申审请注册广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 用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 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 广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产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 码,或者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并处以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法律、 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 定的,适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 - 6 - 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7 - 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7 - 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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