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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09年6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 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 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保护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 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 者服务为主要利用自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 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 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 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1-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 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 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户播、电视、报刊 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 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在生态公益林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 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市级和县级生态 公益林方案分别由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 -2 - 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下列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列入国家 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头和上游沿岸: (二)东江源头和上游沿岸; (三)长江九江段沿岸; (四)阳湖、仙女湖、柘林湖等重要湖泊和中型以上 水库周围; (五)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名胜古迹和革命 纪念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 (六)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七)其他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 种用途林。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生态公益林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 人员将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现 场界定书。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保持不变。经 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 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 态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向社会进行公示。 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 - 3 - 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 志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公 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并以此作为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 管护合同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生态 公益林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地类、不同区域生态公益林管护 的难易程度,按照人均管护面积不少于3000亩左右的标准 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也可以采 取承包管护或者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护人 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 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生态公益林区域内 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实施 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疏林、残次林等 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进行封育改造, 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 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 -4 - 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林 地管理,严格实施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管制,采取措施稳定 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对因占用或者征用所减少的生态公益 林林地面积,根据“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在 本行政区域内补足。 第十八条‧禁止商业性采伐生态公益林。 第十九条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抚育性质的采伐适用于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形成 的幼龄林,以及坡度25度以下的中龄林等。抚育采伐后, 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 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 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 (二)更新性质的采伐主要树种的年龄应当按同树种用 材林的主伐年龄增加一个龄级。更新采伐分为择伐、小块状 皆伐或者带状皆伐等方式,择伐后的郁闭度不低于0.5;皆 伐的伐区面积不大于5公顷。更新采伐后形成的迹地、林中 空地、稀疏林地等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造林。 (三)毛竹林伐后每亩立竹数不得低于120株。 第二十条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需要 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 5 - 府林业主管部门审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 限额。 因理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 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 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生态公益 林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 日内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 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住制,保障森林火 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 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防火林 带或者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扑火队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组 织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 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 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生 态公益林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 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第二十三条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 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 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 6 - 第二十四条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 营活动,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毁坏生态公益林内的 森林、林木。对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或者省级生态公益林内 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 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其 他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 设项自,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设区市或者县(市、区)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生态公益林的监督管理,组织监管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 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经常进行检查:设立生态公益林资源监 测点,监测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功能变化情 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资 源档案制度,掌握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因自然和人为 因素影响,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 更新。 第二十六条生态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 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的 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 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 立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 -7- 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及时足 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 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 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 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 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 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 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 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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