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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2010年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 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预防、除治和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 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 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 机构具体负责松材线虫病防治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 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政、科技、广 -1 - 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海关、铁路、电力、 通信、邮政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松材线 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主管部门 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 防治技术研究,推户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 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 改造计划,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隹实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 造计划,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松林对松材线虫病的抵御能力。 禁止使用带有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八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 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防止疫情的传入和传播。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 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森林病虫害 防治检疫机构审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 方可调运。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 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 -2 - 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 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从事电力、户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 在林区修建电力、户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 料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的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 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 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 销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 害处理、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森林病虫害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 九连山等重点预防区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 线虫病传入。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庐山、井冈山、三清山、 龙虎山、九连山等重点预防区。 第十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 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 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 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 - 3 - 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 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出入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海关 按照出入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互相通报 有关检疫信息。 第十四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 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 地点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 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人员,加 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 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 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 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 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 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烈士陵园、 - 4 - 公墓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 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 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六)其他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由其经营或者管理 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及时尚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森林病虫害 防治检疫机构进行采样、鉴定。发现有松材线虫病的,当地 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疫 情扩散和蔓延。 第十八条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 检疫机构可以指派检疫人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 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工作。 发生松材线虫病重大疫情时,设区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 材线虫病发生地区、毗邻地区及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 虎山、九连山等重要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 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九条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 5 - 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内的松科植物(以下简称疫木)由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 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所有权人或者经营 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疫木的统一清理工作。 第二十条清理疫木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 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疫木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更新采伐的松树,其 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疫木采伐期间,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 疫机构应当实施全过程监督,防止疫木丢失。采伐后,疫木 的伐桩必须采用药剂或者覆盖等措施进行处理,确保伐桩完 全达到除害处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因当 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 疫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 疫木不能实行安全利用的,应当采取烧毁或者其他方式 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三条采伐的疫木应当按规定除害处理。疫木经 粉碎(削片)后可以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 以及人造板、造纸、制炭等方式在本地区进行疫木安全利用。 - 6 - 禁止违规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 疫木粉碎(削片)安全利用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 账、产成品销售台账。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疫木粉碎 物(削片)利用监管方案,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松材线虫 病防治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 线虫病防治经费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 督制度。禁止住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 防治经费。 第二十五条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的; (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植 物检疫证书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电力、 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即时清 -7 - 理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 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以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 木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规 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 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方以上3方元以下罚 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江西省森林条 列》、《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8 - 理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 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以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 木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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