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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 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 信号)的发布及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 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及传播预警信号,应当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 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 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预警信号由名称、图 标、含义三部分构成,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的具体内容,按 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附后)执行。 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总体上分成一 般(IV级)、较重(III级)、严重(II级)、特别严重(I 级)四级,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 -1- 英文标识。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 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四条本省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 大风、高温、十旱、雷电、冰、霜冻、大雾、霾、道路结 冰等。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的类 别,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确定,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 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信、文化和旅游等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警信号的传播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气象灾害预警和防御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象灾害的防 御意识,提高防御、自救和互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 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 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包括补充、订正和解 除)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预 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的区域。各气象台站只能发布本预 - 2 - 报服务责任区内的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省气象台与各设区市气象台、设区市气象台与县(市、 区)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前的预报会商和预警信 号发布后的信息沟通,保证上级气象台与下级气象台站预警 信号发布的一致性。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预警信号制作、发 布的具体程序,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确保制作发布 工作规范、有序。 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大气 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 第九条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电信 (包括气象声讯电话、手机短信和网络等)等媒体及时发布 预警信号,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单位。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公众播 发预警信号时,应当完整、准确地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 适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更 改预警信号的内容和关键用语。 预警信号播发的具体办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广 播电视、新闻出版、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 - 3 - 到1级、1级预警信号的信息报告、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 下级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突发气象灾害司 能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村 (居)民委员会。 电力、交通、水利等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单位收到预警信 号的信息通报后,应当及时做好防御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 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 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 立灾害性大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 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教育、铁路、民航、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 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单位设置的专业电子显示牌, 应当及时接收、显示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 号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五条收到预警信号后,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不按要求及时传播,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 -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 5 -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 5 -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 5 -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 5 -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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