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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 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 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 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 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加大对无障 碍环境建设的投入和保障力度,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 城市(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 调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下级人民 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无障 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 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无 -1- 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网信、交通运 输、公安、教育、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 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佳房和城乡建设、工业 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发展规划、政策文件、行业 标准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残疾人联合会、 老龄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 管理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中,逐步实现城市无障碍环境 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 策措施,通过提供扶持资金、政府购买等方式,引导和鼓励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技术和产品 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 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普及无障碍知识,增强全民 无障碍环境意识。 - 2 - 国家机关以及机场、军站、银行、医院、商场、酒店等 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 障碍环境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的改造、维护与管理,由所有权人 和管理人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与管理权 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改造、维护与管 理责任。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 项目工程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 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无障 碍设施工程设计。对未依法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 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 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对未按照施工 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峻 工验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 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城镇已建成的不 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 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 当明确改造比例、改造时限、鼓励措施等内容。 -3 - 第十二条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优先纳入 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酒 店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公园。 第十三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 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 防滑,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并不得有石墩、 铁链、围挡等障碍物妨碍出入口正常通行; (二)铺设的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 拉线、地下检查并、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人 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 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 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应当便 于残疾人等有需求的人使用;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 - 4 - 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无障碍标志,无 障碍标志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方便残疾人识别: (八)在视力残疾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 灯上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四条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供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 用: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的停车 场; (二)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AAA级以上旅 游景区以及大型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 (三)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 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 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无障碍停车位使用标 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十五条客运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的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和确定的达标期限,逐步使公共交通 工具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 策措施,引导和鼓励公共汽车、出租车经营企业投入一定数 - 5 - 量可供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公共汽军、出租军。 第干六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运 输服务场所应当设置供发布交通班线等公共信息的电子屏 幕和语音播报系统,设立供残疾人、老年人通行的无障碍通 道,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咨询、引路等服务。 第十七条乡、村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村镇规 划,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农村建设、农村 危(旧)房改造等资源,同步推进乡、村庄无障碍设施建设, 优先为乡(村)便民服务、卫生医疗、社会福利、养老等机 构、场所,以及公共汽军停靠站(点)、残疾人家庭、老年 人家庭配备无障碍设施或者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 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信息,应当为残疾人、 老年人提供语音、文学或者手语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 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 阅览室。乡镇、村庄、社区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 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读物、资料。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以及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 邮政、电信、旅游、酒店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残疾人、 -6 - 老年人提供语音、文学、手语或者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邀请听力、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集中参加公共活 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供语音、手语、字幕、盲文或者大字 体印刷材料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社区文 化广场、便民服务中心、养老服务场所、老年活动中心等社 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 楼梯扶手、电梯等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 共服务设施的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 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 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使其具备文学信息报警、呼叫功能, 方便听力和言语障碍残疾人、老年人报警、呼救。 第二十三条贫困残疾人家庭需要人民政府帮助进行 无障碍改造的,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经乡镇(街 道)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后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现场勘查、 提出设计方案并施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的 方式实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款捐赠、志愿服务、 设立基金等方式,帮助和支持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无障碍改 造。 -7 - 第二十四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参 加选举提供便利,并根据需要为视力障碍的残疾人、老年人 提供盲文选票或者由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 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对无障碍 设施进行破坏性作业或者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 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 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 承担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无障碍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修 管理费用; (二)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 设施正常使用; (三)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 施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 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可 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情况联合组织调查评估,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责任的行 -8 - 为,应当尚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由有关部门按照规 定调查处理。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 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 取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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