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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1997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申领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六章 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 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 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 -1- 费单位)在尚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按有 权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 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 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区域内印制、申领、使用、 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管 理权限负责本级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制定、审领、发放 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公安、税务 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 合财政部门做好收费票据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 费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 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 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又分定额 和非定额两种。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 - 2 - 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收费票据的适用范围是指不涉税的行政性收 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资金、附加)项目;凡涉税 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 使用税务发票。 第二草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八条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由省财政部门采用招投 标方式确定,省财政部门与中标单位应当签定委托印制收费 票据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 印制收费票据。 部分专用收费票据省财政部门可委托地、市财政部门或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印制。 禁止擅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 第九条中央驻省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 印制的收费票据,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 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明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的, 其驻省单位应当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财 政部门委托的印刷企业负责印制。 第十条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部 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制。 未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印制收费票据的企业不得将收费票据 - 3 - 印制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企业。 印制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应当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 据监制章的保管措施,并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于每年年终将 年度收费票据的印制情况汇总报省财政部门。 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财政 部门另行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收费票据监 制章。 第四章收费票据的申领 第干二条领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尚同级财政部门 提出申请,提供财务印章或收费专用章的印模和单位的财政 票据管理制度,经审核后,发给《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 据领用证》。 收费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收费票据专管员凭收费票据 领用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 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本省的直属机构及所属单位以及 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省财政部 门委托的外,其所需收费票据统一到省财政部门审领。 第十三条收费票据实行限量申领,财政部门根据收费 - 4 - 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每次审领数量。 收费单位如需审领新收费票据,应当将上次审领的收费 票据存根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用量大的单位由 财政部门派人集中核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公布审领收费票据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为审领收费票据的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应当按省以上财政、发展改革部门 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尚付款方开具收费票据。 第干六条开具收费票据时,不得变更收费项自名称和 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 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收 费票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微机收费票据,开 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 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护大专用收费票据 的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对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 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且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禁止 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作废的收费票据收费。 第九条收费单位发生收费项目和标准变更或者机 - 5 - 构变更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白内办理收费 票据领用证的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去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面报告 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 据的内部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领用证和收费 票据使用登记薄,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由使用收费票 据的单位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验后销毁。 第六章收费票据的稽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稽 查工作,建立稽查制度,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实施。 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检查,如实反唤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由省 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收费票据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审领、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账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 6 -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间等方 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 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 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 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间等方 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 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 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 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间等方 式直接对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也可以组织有 关部门对收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 分条例》予以处罚处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 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 及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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