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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2014年8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 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 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 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 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 执法监督工作,其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监 督具体工作。 -1 - 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 督工作职责: (一)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推进 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 (二)定期研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听取行政执法监督 情况报告; (三)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 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依 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督察、考核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 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 应当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进 行监督,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和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 2 - (五)联系和培训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六)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 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是: (一)及时反映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 进意见或者建议; (二)应邀参加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和专项调查; (三)办理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 业务,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洁。行政执 法监督员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 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为的合法性 和合理性; (四)涉企收费行为的合法性; (五)涉企行政检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法 - 3 - 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的三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 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 法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宣传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 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 (四)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 措施;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选择若干关系经 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 向题,有针对性地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组织执 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执法检查计划建议,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 政执法监督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根据 - 4 - 执法检查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执法检查方案。执法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 (五)执法检查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15日内,向本级人 民政府提交执法检查报告。对执法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重要问 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 《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应当对 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 抵触; (二)是否越权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 施、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 (三)是否越权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 定; - 5 -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部门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处理: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越权设定行政权力、越权限制 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 纠正; (二)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依职 权组织制定机关进行协调; (三)违反制定、发布程序的,建议制定机关补正程序 后重新发布; (四)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或者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 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 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的规定,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备案报告报送 有关机关备案: (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依 法应当听证的行政审批行为;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 - 6 - 行为; (三)对公民处一方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 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行政处罚行为; (四)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 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行为; (五)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 门应当对报备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审批事项是否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 政审批目录以及承诺时限一致: (二)有无应当准予行政审批而不准予、不该准予行政 审批而准予的情况;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 是否合法,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是否只罚不管、以罚代管或者以罚代刑; (五)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定依据: (六)是否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是否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 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 - 7 - 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白起20白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审 查工作;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实地调查核实证 据。 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 法部门自行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执 法监督等部门应当依职权对涉企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减轻企 业负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涉企收费项目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公布的涉企收 费目录清单一致; (二)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项自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 (三)是否存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护大收费范围以及 强制企业赞助捐赠、参加培训、加入社团等变相增加企业负 担的行为; (四)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负担 调查信息平台,完善对违法收费行为的举报和反馈机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 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检查计划 -8- 应当严格控制检查的次数、范围和规模等。 因投诉举报、上级部署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对企业进行临 时性行政检查的,组织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 将临时性行政检查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行 政执法监督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 职权,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了解和调查的 行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 应当对报备的行政检查计划,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是否存在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三)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经审查发现行政检查计划存在前款所列同题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当尚有关行政执法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进行专项调查: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行政执 法监督事项; (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嫌严重违法的行政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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