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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改 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 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植物采挖、经营、研究和 其他涉及野生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珍贵、稀有、濒危和 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植物:所称野生植物产品, 是指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水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资源和野生药村 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1 - 第三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 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引 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 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第五条野生植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 安排。 第六条对珍贵、稀有、濒危的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实行名录管理。 重点保护的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制订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下列地域 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理条件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 好的适当区域; (二)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和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自然分 布集中的区域; (三)已无天然植被,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 理措施,能够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 2 - (四)重要的野生药用植物、野生经济植物集中分布地, 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品种野生种源的原产地,以及对 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有重要意义,适于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其他 区域。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零散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古树所在 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区域,制定具体措施,负责管理。 第九条严格防止工矿企业及城市生活的废水、废气、 爱渣、农药及其他有害物质对野生植物的污染和破坏。产生 污染、可能造成野生植物资源破坏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已经 造成了野生植物损害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禁止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 要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经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 应当取得许可证的,必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营林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注意保护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挖野生植物, 应当采大留小,适时采挖。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破 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然保护检查证的工 -3 - 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重点保护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和加 工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制止和扣留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十四条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必须先向县以上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建立和管理自然保护区、树木园、植物园等,在 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新的植物种和新的用途者; (四)宣传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 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 具,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 4 - 责,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除没收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500-3000元的 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住务 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 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的规定审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审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 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营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 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5 - 责,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除没收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500-3000元的 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住务 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 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的规定审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审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 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营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 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5 - 责,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除没收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500-3000元的 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住务 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 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的规定审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审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 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营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 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5 - 责,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除没收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500-3000元的 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住务 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 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的规定审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审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 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营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 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5 - 责,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 除没收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500-3000元的 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住务 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 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的规定审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审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 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营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 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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