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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2010 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一次修正2019 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 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 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 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 作。 沿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江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九江市和沿江县(市、区,下同)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长江采砂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 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1-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米 砂规划,拟定长江采砂实施方案,对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 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 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长江水利委员 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长江河道江西 段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本省长江采砂的禁采期;长江采 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可采区,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长江河道江西段 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需要,在前款规定的 禁采期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外延长禁采期限、增加 禁采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七条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长江采砂许可制 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二)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1250千瓦以下,并可以平 缓移动; (三)符合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和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 2 -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监测设备和采砂技术人 员; (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省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因吹填造地申请采砂的,除提供长江采砂申请书外,还 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工程设计文件 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长江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 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长江采砂申请由所在地沿江县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长江采砂审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 到采砂审请书等材料后,对审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 3 - 应当在5个工作白内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签署意见,报九 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通知审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审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 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提供的其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采砂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二条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沿江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长江采砂申请材料后,应 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九江市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长江采砂审请材料后,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省际 边界重点河段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二)属于非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在30日内审 查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河道采砂许可 证,并适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不 -4 - 予批准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市 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四条因吹填造地需要采砂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单项工程 吹填造地采砂规模在10方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河道 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 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作业。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 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编号。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 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 - 5 - 第十八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尚发 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 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 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 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 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省、九江市和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 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 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 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五)运砂船舶是否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 个人开采的砂石;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长江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 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 6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方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 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的,依照《条例》第十 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处分: (一)对违法采砂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处罚 的;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 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自、范围和标 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有前款第(五)、 (六)项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 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条例》 -7 -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8 -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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