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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 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 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河 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 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 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居委会) 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1 - 第四条市、县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 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 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 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 划等,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 备案。 第六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 还应当经消防机构审核。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 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然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 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当与道路 - 2 - 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峻工验收。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 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 第八条新建、改建、护建建设项目,配套燃气设施建 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协 商制定设计、施工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10日内作出 答复,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燃气经营企业同意。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工验收。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峻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峻工验收,峻工验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参加。并自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峻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 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 企业不得通气。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 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 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 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3 -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行特许经营。市、县人民 政府或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市 场竞争机制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 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四 至、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司一区域内只能授权一家企业投资建设、经营管道燃气 项目,不得将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市场割裂开, 分别授予不同的管道燃气企业。 具有稳定气源供应的城乡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应建 设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及压缩 天然气加气母站、承担当地储气调峰及应急储备气源功能的 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除外):城乡燃气管网尚未 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及工商业用芦需求,确需建设液化天然 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的,应由获得该区域特许经营权的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其建设应符合当地城乡燃气专项规划 及工程建设程序、标准等相关规定。 第干十一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乡燃气经 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 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4 - 第干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确保燃气连续供应。 供暖季应当采取压非保民等措施,确保居民生活和采暖用气 需求。 第干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 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尚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 每日24小时值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 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 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通知燃气 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22时至次 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 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报燃气管理部 门,同时要尽快恢复供气。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 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居民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 施,包括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燃气计 量器具和计量器具前支管及相关管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 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居民用芦对燃气燃烧器具以及连接软管等承担维 修管理责任。 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用 -5 - 气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居 民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实施入户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安全检查日期, 并在约定时间入户检查。因燃气居民用户原因不能按通知或 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其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 间。 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居 民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 居民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 由不得拒绝。 捡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燃气居民用户,对不遵守安全用 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其及时进行整改;不按规 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 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 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 于经营的燃气;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 许可证; -6 - (四)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超出特许经营区域,擅自建 设燃气设施,发展用户; (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实其指定的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销 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对超出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 气瓶进行灌装;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 互倒灌燃气;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 于经营的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 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 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7 - 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 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服务 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其存在问题进行限 期整改。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 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一条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 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 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 营企业负责免费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用户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表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审请 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退还多收取 的燃气费。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 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然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 质量等事项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 -8 -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白 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非居民用户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 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必须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 装置,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企业不得 供气;提倡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使用 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不锈钢波纹软管。鼓励燃气企 业、燃气用户购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及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 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 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 使其少计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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