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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7日鄂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根 据2019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鄂州市古树名 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 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 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古树名木 的保护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 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 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古树名木保护应遵循属地管理、专业保护与公 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 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 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保 -1 - 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 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 理工作。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 住建、财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相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 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 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 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或者举 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 地址、电子邮箱,对公众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线索及时 处理。 第二章保护管理 第八条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2 -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 意见实施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 布并实施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古树,由区人民政府公 布并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 围内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或悬挂保护牌。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拉门名、 属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住单位或者责 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毁古树名木标 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建立本级古树名 木图文数据档案,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达到古树名木标准 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依法纳入保护名录。 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 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 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本市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3 -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古 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在专项规划中明确古树名木或者古树 名木群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 的生长环境,并在城市绿线规划和控详规编制中吸纳相关内 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 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随意修剪、砍伐: (二)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三)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动土伤根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或悬挂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修筑临时或者永 久性建筑物、挖坑取土、铺管架线、使用明火、排放烟气、 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淹渍或封死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 施,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 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原生 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其死亡的,应当采 - 4 - 取避让和移植等合理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和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确需移植 的,由建设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 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古树名木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移出地、移入地、 移植理由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图等内容; (二)移植施工方案,包括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 等;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移植二级、三级古树和名木的,市自然资源 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审请之白起十五 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申请及移植施工方案进行 可行性论证,符合移植条件的,按规定报批;不符合移植条 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古树名木经批准移植的,市绿化委员会和属地自然资源 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数据。 第十八条移植古树名木时,移出地与移入地的自然资 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的移植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 - 5 - 应当由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 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由相应级别的自 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采取防护措施后 仍无法消除危害的,经批准可以采取移植、修剪或者搬迁住 户等处理措施。 因保护古树名木造成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由古树 名木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集体土地上自有住宅需 要搬迁的,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或者进 行产权置换;非集体土地上住宅需要搬迁的,由所在地政府 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章‧养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以下 简称养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 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铁路、公路两旁,江河堤两岸、水库湖区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和水务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 护;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 - 6 - 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专业机构 养护; (四)城市街巷、绿地、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 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五)林业场圃、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小区及其他林业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 理机构负责养护; (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 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 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养护: (九)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由该居民 负责养护。 养护责住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区(开发区)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生长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 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由变更后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承担古树名木养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养护 责任人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 -7 - 第二十四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贵 任人签订的养护责任书应当交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 登记,并由市绿化委员会在《鄂州白报》予以公告。 养护责住人未按照养护责任书的要求履行古树名木养 护职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后果的,按照养护责任书的约定 承担责任。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接受委 托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无偿尚养护责住人提供 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并定期对古树名木进 行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专业养护。 养护责住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住,按照养护技术规范 进行养护,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可以向古树名木 行政主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咨询养 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发现下列情形,养护责住人应当及时尚属 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 生长的; (二)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 害,出现明显生长衰弱、危症状的: (三)古树名木死亡的; - 8 -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对古树名木的异常情形,应当采取下列措 施进行处理: (一)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 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尚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之前,应当先行采取抢救措施; (二)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自然损害、人为损 害,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白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 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措施救治和复壮: (三)古树名木死亡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 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对具 有重要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 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 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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