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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货物运输军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 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货 物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 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 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是指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总 质量超过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 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办法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 质量。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 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 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具 -1 -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军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 管理、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 故好本辖区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 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货运军辆超 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 统一的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并与道路监管云平台对接, 实行信息共享。设区的市、县(市、区)货运军辆治超信息 应当纳入省货运军辆治超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货运车 辆治超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 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建立超限超载严重违法失信人名单,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 当加强对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的宣传,引导货物运输经营 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 -2 - 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 辆超限超载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 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八条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 动军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军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拼装 货运车辆。车辆维修企业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拼装货运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车 辆上牌和年检。对非法改装或者拼装的车辆,按照规定责令 恢复原状或者予以强制报废。 第九条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 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 经营者(以下简称货物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标准 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并与县级以上货运车辆治超信 息平台联网。 货物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无车辆营运证、擅自 改装或者拼装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 - 3 - 辆; (三)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条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货运车辆: (二)聘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从业资格证失效的货运车 辆驾驶人从事货物运输; (三)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载或者未经许可超 限运输货物。 第十一条货运车辆驾驶人运输货物应当按照规定随 车携带货物装载证明。 驾驶人不得驾驶擅自改装或者拼装的货运车辆。 第十二条鼓励引导货运车辆所有人安装使用符合国 家标准的超载阻断技术设备。 第三章路面治理 第十三条货运车辆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但是,运载不 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 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 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检测等方式。 第十四条按照要求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交通运输 - 4 - 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派 出执法人员驻站联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超 限检测站检测路段设置货运军辆引导军道及电子监控设备。 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行驶,接受货运军辆超限超载检测。 驾驶人不得以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军道、强行通过 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锁闭军门、军窗,安装影响检测装置等 方式逃避检测、扰乱检测秩序。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军辆停放场所对货运车 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全公路 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执法场所处理。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货物运输主 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节点, 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 行驶中货运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并同步建 设电子抓拍系统,监管货运车辆行驶行为。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检定合格的不停车超限 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于投入使用前三干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 网站公告位置,并在公路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 第十七条货运车辆途经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区 域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5 - (一)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军辆并排、首 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二)采取跨道、压线、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 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十八条货运军辆驾驶人应当根据不停军超限检测 技术监控设备提示,到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交通运输 综合执法机构调查处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以书面 通知、电话、微信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 货运军辆驾驶人。货运军辆所有人或者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 自接到告知通知之白起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 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分别对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记录的信息、电子 抓拍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的货运 车辆超限超载、交通违法等信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 理货运车辆变更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 辆存在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 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 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有权拒绝超限货运车辆驶入高 速公路。 - 6 - 超限货运车辆故意堵塞收费站、扰乱交通秩序的,高速 公路经营管理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 法处理。 对高速公路收费站货运军辆称重的数据、照片、视频监 控等有关资料,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有权查阅和调取,经确认后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条经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 超限检测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卸载并消 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定期对公路超限检测站、收费高速公路出入口使用 的检测设备和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中的计量称重 装置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检测监控 设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货物单位和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限 -7-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方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驾驶入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 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故意采取超低 速行驶、急刹军、多军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 等方式逃避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 法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货运军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 法处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造成公路、桥梁、隧道等严重 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检测监控设备的,由交通 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检测监控设备 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货运车辆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 三次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吊销该车辆的车辆营运证。 货运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由交 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 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 -8- 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 顿;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治理货运军辆超限 超载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 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 以注册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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