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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宜春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 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立法条例》《江西省人 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和《宜春 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 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 照本程序规定起草,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 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本程序规 定制定,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文件。 - 1 -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要求】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 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 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 际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上位法已经 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责任主体】市政府统一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 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 定规章的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组 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 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立项申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 实行立项申报制度。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请市政府拟订地 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 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从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 - 2 - 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审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审请,可以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市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八条【立项申报材料】申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 者制定规章项目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名称和需要 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 (三)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法律和政策 依据; (四)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和 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 法规草案、规章的名称,立法的主要理由和拟解决的主要问 题等内容。 第九条【不予立项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 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立法权限的: -3 - (二)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 事项。 司类立法项自已列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 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立项汇总】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审请 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 政府批准。 市司法行政部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 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沟通协调。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重点调研项 目。正式项目是指条件基本成熟,年内可以提请审议的项目; 重点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十一条【立法工作计划出台】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 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自的名称、起 草单位;对正式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立法工作计划落实】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 - 4 - 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组织实施,不 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 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并抄送市司法行 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按时完成审查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 按时完成审查工作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 面说明。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 请示,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 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 般由审报立项的县(市、区)政府或者部门起草。 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 草或者组织起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请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或者制定规章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决定起草单位。 第十四条【起草机制】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 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 定起草计划,落实立法经费,明确职责,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 - 5 - 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立法技术规范】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 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 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征求意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 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出具书面 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时反馈给起草单位。与相关部门 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的,起 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和理由。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 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尚社会公布,征求社会 各界的意见;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专家论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 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可以通 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求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出 具意见等方式,对关内容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送审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 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 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送审,并由起草单位主要 -6- 负责人签署后,上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 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 签署。 第十九条【送审稿呈报材料】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报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送审稿解读材料和电子文本; (五)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 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 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材料; (六)有关立法依据的文本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送审稿起草说明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 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 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是否替代、修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或者 -7 - 规章;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审查重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 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 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缓办或退回的情形】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 退回起草单位: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 重大变化的; (二)立法依据已经或者将要制定、作出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 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 协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征求意见的: -8- (五)上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征求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地方 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送审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 发送市政府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对送审稿作出修改后,征求有关单位或者专家意见。 有关单位接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后,应 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 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四条【论证咨询】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 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重大间题进 行论证咨询,户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 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争议处理】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间题有 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 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意见并报市 政府决定。 市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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