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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 9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日《长沙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 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 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 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 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 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 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 - 1 - 施。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 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自然资源和规划 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七条新建、护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 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 管线应同沟敷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 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 需尚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 新设架空线路。 第九条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 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 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 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 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 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 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 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 2 - 第十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 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 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佳宅 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 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 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 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自 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 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告知之 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 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 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 行。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 -3 - 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 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 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 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 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 4 - 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 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 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 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 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 4 - 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 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 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 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 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 4 - 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 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 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 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 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 4 - 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 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 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 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 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 4 - 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 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 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 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 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自然资源 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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