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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 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用学 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16 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建设,必须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 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 所,包括道路、广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 场馆、歌舞厅、商店、公园、机场、车站、码头及交通工具 上用字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学,是指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 包括牌匾、广告、公告、橱窗、灯箱、霓虹灯、荧屏、标语、 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等用学。 第四条市及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学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 - 1 - 规定的实施。 城市综合管理、市场监管、文化、教育、公安、新闻等 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场所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场所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范: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 发表的《简化学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 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 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 织制定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公共场所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6月24日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 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译名用字 (五)1965年淘汰的日字形。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保留: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 2 - (四)国家语言文学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 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 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学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学的,由所在地语言 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 者制作的户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学的,本市设计制作者 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四)国家语言文学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 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 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学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学的,由所在地语言 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 者制作的户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学的,本市设计制作者 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四)国家语言文学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 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 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学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学的,由所在地语言 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 者制作的户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学的,本市设计制作者 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四)国家语言文学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 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 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学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学的,由所在地语言 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 者制作的户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学的,本市设计制作者 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四)国家语言文学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 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 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学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学的,由所在地语言 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 者制作的户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学的,本市设计制作者 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四)国家语言文学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 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 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学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学的,由所在地语言 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 者制作的户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学的,本市设计制作者 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四)国家语言文学工作委员会同意使用党和国家领导 人及历史文化名人的题字: (五)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暂时保留的其他文 字,但必须增加用规范文学标写的副牌。 第七条,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汉学的,由所在地语言 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并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外地和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的设计制作 者制作的户告、牌匾中使用不规范汉学的,本市设计制作者 为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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