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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文管理办法 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 行;2019年8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修改,2019年10月15日 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 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 苏省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 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总、 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科学研 究等活动。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 - 1 - 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 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充分发挥水文 工作在政府决策、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保障 水文工作所需的必要资金。 第四条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 本辖区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区水文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 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 理。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文管 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水文成果 的推广应用。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 -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 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编制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 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 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文情势变 化,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全市水文站网设置情况由市水文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纳入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以下简 称市级水文测站)建设,应当列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建 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 进行专项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 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建设经费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 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 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条,可以利用现有水文测站的区域不得重复建设 水文测站。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 3 - 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 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市级水文测站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市水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交迁移水文测站论证报告,经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实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 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设施设备配置、 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水文资料一致性评价、经费 预算等内容。 市级水文测站迁移期间,有关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 施,保证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 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 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给予支 持。 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登 记手续。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 - 4 - 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满报水文监测 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干四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等水 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监测,为防汛防旱、实行最严格 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 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五条水文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做好下列工 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编制饮用水源 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 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 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定期编制水 功能区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 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 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 5 - (三)开展调水引流、护水控藻监测和蓝藻湖泛巡查, 编制监测简报,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开展地下水监测,定期编制地下水动态监测简报 和年度公报;发现地下水水位、水质异常的,及时报告所在 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开展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定期提 供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成果。 (六)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定期编制水土保持监测简报。 第十六条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 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 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成 果应当作为检查、考核水功能区的依据。 第十八条水文机构应当尚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 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 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 提供。 第十九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尚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防阜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市水文机构,依照职权适时发布。 - 6 - 户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接照规定和要 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 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 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无线电管理部门、通信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为水文监测、报汛工作提供可靠的通信保障。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四章‧水文资料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本行政区 域内的江河湖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泥沙,地下水水位、 水质、开采量,降水量、蒸发量、摘情等实施监测的数据和 整编后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水文监测单位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整编 后,应当按照规定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 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 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 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按 -7 - 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 作。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 的机构承担,其评价成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五章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 水尺、水文缆道、监测断面、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 并(台)、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基本(校核)水准点、仪 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使用、移动 水文监测设施。 市级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 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 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住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 和环境的义务。 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管辖 的水文测站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 8 - 后设立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八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标 准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 游各1000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缆道操作室、水文缆道的支架(柱) 及锚碳、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位计台、水文遥测系统仪器 室、水文通信设施等周边以外20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观 测场周边10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 不得少于障碍物顶端与仪器口高差的2倍。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 列活动: (一)种植高科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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