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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海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19年6月13日海东市人民政府第 46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 2019年9月10日海东市人民政府令第 9号公布自 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东市城市管 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 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 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 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 处置实行统一管理、无害处理、 保护生态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对建筑 垃圾进行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城市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 2 - 举报属实的, 县 (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依 法处理举报线索,处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 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公安、交通、生态环保、自然资源 、发展改 革、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筑 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 社区、物业服务等单位配合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开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 建设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 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建设 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场、中转站。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的临时受 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场、 中转站,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 - 3 -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 开工二十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县(区)城市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 书面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 予以核准, 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请核准建筑垃圾处置 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 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 说明建筑垃圾的种类、 数量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 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下列施工活动,产生建筑垃圾五吨以下的可以 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园林绿化施工; (四)单位、居民房、商铺门面等装饰装修; (五)其他零星施工活动 产生的建筑垃圾。 - 4 - 符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 喷淋等防治环境污染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建筑 垃圾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 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 (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场所。 第十一条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 圾处置证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 费标准向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二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 回填基坑、洼池的,受纳单位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县(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安排调度。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三)有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十部以上; (四)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 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 本。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 - 5 - 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 本;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 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弃置场地。建筑垃圾准运证 副本按照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核发,一车一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或者视频装置,具备全密闭运 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三)按照规定喷印“建筑垃圾运输”字样、所属企业 名称、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县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 输企业、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 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 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 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管理部 门投诉电话。建筑垃圾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 取全覆盖等防扬尘措施。 - 6 -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 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查验建筑垃圾准 运证或副本,无证车辆不得进场 装载建筑垃圾; (二)监督运输单位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装载; (三)监督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携带建筑垃圾准运 证副本,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行,到指定的处置场倾倒。 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或撒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 垃圾处置,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设置许可。禁止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 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 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并向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有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 7 - (二)有消纳场运营管理制度; (三)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 等设施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以及对废弃混凝土、 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会 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 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硬化出入口道路,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防治环 境污染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 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 理; (五)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 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8 - (七)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 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及副本、建 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者《城 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 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 准运证副本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驾驶 人员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运行的, 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 - 9 - 千元以上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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