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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 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 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 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 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 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 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 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 - 1 - 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 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 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 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 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 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 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 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 案。 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确定一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 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 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 2 -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 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 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确定。 第八条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工伤保险登 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 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 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 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 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 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 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 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 3 -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接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 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 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本 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 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 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 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原则上不超过3%。根据工作需 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 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修改。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本市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分别负责相关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 认定工作。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 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 - 4 -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 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审请的,工 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白或者被 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尚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四 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 定审请后,可以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 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民政等有 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证据材料。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 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 - 5 - 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或者 其他相关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 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到 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八)根据实际情况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工伤认定审请之日起15白内,对审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 核,审请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 请人在15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 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应当自逾期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白起15内,作出 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 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 -6 - 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 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过程中,属于下列情形的,分别作 如下处理: (一)职工以上下班为自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 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 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 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 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 (三)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 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 理。 (四)职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车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市、区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会组织、经 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 定; -7 - (二)停工留新期争议确认、停工留新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新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 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 并将确定的停工留新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 及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停工留薪期确认 产生争议,或者停工留新期超过12个月后仍需延长的,可 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 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自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 期满起60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 请。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提出申审请的,可适当延长申 请时限。 - 8 -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审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审请表: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 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 审请后,应当及时对审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请材料 完整的,及时组织鉴定,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鉴定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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