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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号 《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 2018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执行。 市长 2018年10月31日—2—乌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促 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部门协作、多方参与、公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 公安、卫计、住建、规划、环保、工商质监、食药、农牧、 水务、民政、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和行政、企事业单位, 对小区、单位内的私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进行日常巡查、监管,并及时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及 时向所在社区报告。经社区调解劝阻仍然无效的,由辖区办事处 (镇)报告相关执法部门,相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及时立案查处、纠正。—3—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 务,并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社会举报、投诉奖励机制。 第七条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有残损、脱落的,在保修期内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进行修补、清洁 或者重新装饰、装修,超过保修期的,由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进 行修葺、改善。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 轻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禁止在临街建(构)筑物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 变原有门窗位置和大小。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路面、 沿石、电杆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涂写、刻画、张贴、散发、悬 挂各类广告和宣传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视情节轻重,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未经 批准不得设置,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二)建筑物楼体、楼顶不得设置广告; (三)设置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 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4—(四)设置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 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市民生活等; (五)门头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 亮化,体现书法城特色,规范使用蒙汉文字,不得缺字少划; (六)应当定期检修、维护,确保安全,避免给他人造成人 身和财产损失; (七)不得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 重,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 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 城市道路、桥梁、市政公用设施上架设线路、安装设施、设备等。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对 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保护城市公用设 施,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改动、损坏城市公共设施。违反规定 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在市政公用设施(包 括地下管线)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沙取土、设置其他设施, 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不 得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5—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对公民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 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 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并给予处罚: (一)在建筑物的楼顶、阳台和窗外,堆放、搭建、吊挂等 物品有碍市容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管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影响市容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店外作业、摆摊设点、圈占公 共场地等情形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的,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 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涂污,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停放车辆;—6—(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蔬菜,采割花草,放养家畜家禽; (五)采石,挖沙,取土; (六)搭建建(构)筑物; (七)损毁绿化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违反前款第 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其 中涉及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 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损坏、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所损坏、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罚款,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举办节庆、宣传、 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保持活动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违反规定的,由城 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7—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施划的范围、方向等标 志标线停放车辆,不得乱停乱放,随意停靠,不得占用或者堵塞 人行道、盲道、消防和公交车辆专用通道、校车专用停车位,在 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规定的, 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 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 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 停放。 在道路、公共停车场(位)、背街小巷及其他公共场地,占 用公共资源,弃用三个月以上或影响市容环境停放车辆的,经劝 阻仍然不改,或者经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 门拖移车辆,并保存。 第二十条自行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骑乘人,应当按指 定位置、区域、方向等依次停放车辆,不按规定随意停放或挤占 机动车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骑车人不在现场或 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骑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车拖 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车辆停放,不 得影响市容环境。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 节轻重,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驾驶或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随意抛撒烟 蒂、果皮等各类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8—第二十二条运输流体、散装货物,应当密闭、包扎、覆盖, 不得泄露、遗撒。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 现场,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 圾的,由城市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 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 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清除受纳的垃圾,并处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扫、 处理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挪移、损坏各类窨井盖。违反规定的, 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 清理,视情节轻重,可并处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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