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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青岛市证明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明事项管理,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 便利化水平,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政务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或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证明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证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证 明事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 善政务信息共享数据库,为办理证明事项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政务事项产生的涉及证明的信息, 以及办理过程中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及时上传至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证明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 布。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增加、取消证明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证明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证明事项目录应当包含证明名称、证明用途、依据、提 供方式等信息。 - 2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法定证照 (含电子证照) 、合同凭证的,行政机关不得索要其他用途 相同的证明。 第七条 行政机关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 方式获得信息的,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相关事项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取的信 息,可以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八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 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方式代替提供相关证明。行政机关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书面承诺中应当载明承诺人已符合相关条件、标准、要 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将可以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编制目录并 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办理有关事项时已 经提交且已进入办理流程的证明,负责同一事项后续办理环节的行政机关, 不得要求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复提供。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行政机关开 具证明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予以出具。 - 3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开具证明的数量、频次明 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不合理的,可以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行政机关 开具的证明,是以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为条件的,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其他涉及单位办理,并在办理期限内出具全部证明。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索要证明的,由其上级 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9年 10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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