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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16 年 8 月 19 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8 月 27 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 消防和其他用水需求及城市供水安 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 城市供水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 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 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 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的管 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水 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2 -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 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 础设施建设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 然资源规划、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保护区内,禁 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七条 水利、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 水源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 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水利部门应 当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依法逐步关闭。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 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 3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划配套 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下同) 。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 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鼓励供水工程采用节能型供水方式、供水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 水企业依法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 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 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 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 供水措施。采用蓄水池或水 箱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消毒处 - 4 -理。设计的卫生标准必须达到国家 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企业等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并于验收合格后 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 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 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城市居民供水设施不符合工程 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单位建 设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居民供 水设施改造移交的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 市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 5 -第四章 城市供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 并取得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经营许可证和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 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 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 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 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 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依据补偿成 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定价。 对已办理产权移交的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的运行、维 护费用应当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为最 - 6 -终到户价格,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 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实行定期监审与定调 价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定期监审每三年一次。城市供水水价应当依据核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消防用水只能用 于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以及社会救助,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 护,设置消火栓时,应当采取防撞、防冻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 预算。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 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 造,实现供水企业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改造中 - 7 -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及已移交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 行电价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二十七条 安装水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 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如用户发现水表损坏、不能继续使用,应当及时告知城 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同口径水表,除人为因素外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水费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九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 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 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改变用水性质、停止 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供用水 - 8 -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供水。用户应当按 实际用水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 ,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用户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并禁止 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城市供水企业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 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 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 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 9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 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 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 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供水水质、水压和管理维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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