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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 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 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 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 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 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 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 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 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 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 -1 -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佳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 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 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 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 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 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 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2 - 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 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也应当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 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 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 (配置有电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 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 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 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 - 3 - 下列规定交存: (一)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 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 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 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 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 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尚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 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 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 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和方式由 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 4 -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 物业总规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应 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 人应当尚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售后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 续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 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专户。 第十三条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 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币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 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 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 芦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 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 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5 -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 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 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 项进行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 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 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 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 户。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请办理住 - 6 - 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 六条所列事项的决议。 审请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市 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起10个工作 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 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 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 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 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 业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 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区房 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 -7 - 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 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 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 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业主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 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 制。 第二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 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 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 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 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 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8 -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 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 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敌障,排水管道漏水、 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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