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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王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5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4 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 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区、 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 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1 - 重大或者跨区域等建设活动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 建设活动涉及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有关 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大榭开发区、宁波国家高新 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办公室 (以下统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区县(市)、大榭开发区、宁波 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 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自的,其在受委托范围 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 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房产、城市管 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相关工作。 - 2 -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 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依法公布审计结 果。 第二章征收 第七条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 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 审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市或者区县(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书面意见,对建设 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 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 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红线图,其中建设活动属 - 3 - 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 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 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 合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 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 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 买施新建、护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 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 布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承租人进行房屋析 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 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 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 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承 - 4 - 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尚被征 收人、承租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或者区县(市) 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 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 定。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 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尚房屋征 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 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 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承 租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 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其他合 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建筑面积按有关规 定依法认定。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 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 户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大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作为本单元相 司套型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 -5 - 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 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 已改变用途,并按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房屋,按改变后 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 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定 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以及预评估比准价格;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 - 6 - 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应当按照被 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 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 少于三十日。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 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 当组织征询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其中 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 建。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征收 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 办法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举行由被 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 -7 - 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 规定组织实施。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 补偿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 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 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等材料送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者区县(市) 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 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 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 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 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 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 (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通过国库直接 -8 - 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 规定组织实施。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征收 补偿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 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 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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