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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 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立法后评估、清理等,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 决策部署。制定政治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 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币市委。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 法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 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原则。没 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 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 - 1 - 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统筹、 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 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 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具体工作 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 第六条规章制定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七条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 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过程,提出意见和建 议。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选取有代表性的县区人民政府、政府 工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 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 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 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 政府报请立项。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政 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 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 点以及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 -2 - 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政府立法部门报送 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 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开展立法前评估(论 证)的,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 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 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 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纳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 (三)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 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 必要、可行。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报请立项的 规章制定项自和征集的规章制定项自建议是否符合规定条 件进行研究,并根据轻重缓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况,拟订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评估论证。年度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 - 3 - 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 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 定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 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 文件解决的; (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十四条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 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 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 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需要新增或 者调整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审报、研究论证,并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 - 4 -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负责起 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确定由一 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起草。政府法制机构应当 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指导。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 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有 关单位应当配合。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 草单位应当向受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受委托方开展 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 第干七条规章制定应当符合政府规章起草技术规范 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 洁,内容具有司操作性。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 “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 行规定”“试行办法”。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司分为款、 项、目。必要时,规章可以分章或者章、节。”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 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 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 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尚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尚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法 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人民团体、专 -5 - 家学者、基层工作者、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代表进行论 证;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 会组织就争议事项开展评估。 第二十条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 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 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 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 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立法协商、专家论证,听 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 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听证会可以采取小型化、连续召开 的方式进行,重点针对核心制度、核心条款听取意见。起草 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 况,归纳整理听证会意见,逐条阐述对意见的吸纳处理情况 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起草的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 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 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 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 ) 第二十二条起草的规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自治区、市人 民政府决策的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 -6 - 评估,提出解决方案,先行报自治区、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在计划审议时间的6个月前,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 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下列其他有关材料,一 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二)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 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咨询意见,论证、评估报告; (五)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政府法制 机构。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 起草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 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由各起 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 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 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7 -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 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 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正。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 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 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参与修改,并负责说 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 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 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 行立法听证会的; -8 - (三)上报规章送审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规定 补正的; (四)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 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 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相 关组织、专家学者等各有关方面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 章。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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