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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自学考试制度,发展我省自学考试事业, 根据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 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高等 教育或中专教育学历考试为主的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 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新型教育形式。 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 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初高中后专业教育和 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拨多层次多规格。德才兼备的专 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居住和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 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参加自学考试。 港澳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及外籍人士均可参加我省首 学考试。 能遵守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学习的劳改、劳教人员, -1 - 经批准后也可以参加自学考试。 第四条自学考试应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 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逐步实 行用人部门委托开考专业。 第五条自学考试的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和中专 学校同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在总体上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 第六条省设立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 下简称"全国考委")指导下负责全省的自学考试工作。 省考委由省教育、计划、财政、人事、劳动部门的负责 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 (院)长、专家、学者组成。由省人民政府一位副省长任主 任。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 和业务规范,制定本省有关自学考试的文件; (二)在全国考委的指导下,结合我省实际拟定和公布 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全省的自学考试工作; - 2 -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有关行业 认定资格和水平的考试: (五)负责全省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毕业证书、专 业证书; (六)指导和管理全省的社会助学活动: (七)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高等教育局的委托,对 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检查。 省高等教育局设立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 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市设立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筒称市考 委"),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市考 委的组成,可参照省考委成员的组成确定。 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和管理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中专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的考籍管理, 根据省考委的委托颁发高等和中专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 证书; (四)负责组织本地区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 定工作。 币教育行政部门设立自学考试工作机构,该机构同时作 为市考委的白常办事机构。 - 3 - 第八条县(含县级市)的自学考试工作由县教育行政 部门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 第九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学校由省考委谜选专 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 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拟订专业考 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 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有 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 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 第十条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由省考委根据实际情 况设立专业指导小组。专业指导小组由有关普通中专学校的 校长、专业教师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专业人员组 成,在省考委的领导下,参与拟订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 考试大纲、命题和评卷,组织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 办理省考委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委托开考专业的单位或部门在省考委指导 下协助考试部门做好本系统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负责本系 统应考者的助学辅导和教材订购,在专业证书上副署,办理 省考委交办的有关工作。 委托开考专业的单位或部门应指定有关机构或专人管 理本系统的自学考试工作。 - 4 - 第三章‧开考专业 第十二条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 门和专家论证、审核后,属高等教育方面的报全国考委审批, 属中等教育方面的由省考委审批。 第十三条凡我省急需而目前又无开考条件的专业,可 以与兄弟省、市协作开考。 第十四条•开考专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主考学校或第十条规 定的专业指导小组; (三)有符合要求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和教材; (四)有保证实践性学习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 学校或中专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但为了适应现代 化建设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也可不受专业目录限制, 依靠本省普通高等学校或中专学校联合开考某些专业。 第十六条各单位、各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 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凡经全国考委或省考委批准开考的专业,应 在首次开考半年前向社会公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各 门课程的自学考试大纲,也应在该课程考试半年前公布。 - 5 - 第四章‧考试办法 第十八条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考委根据全国考委有 关规定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 命题三种办法。 试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九条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中专为二至三年, 大学专科为三年,本科为四至五年。 第二十条开考专业每年举行两次考试。每门课程进行 一次性考试,采取学分累计办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 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考试不及格者不予补考, 可参加该课程下一次的考试。考试成绩由市、县自学考试工 作机构通知应考者,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报考人员在我省开考专业的范围内可自 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或委托开考此专业部门的 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地域上必要限制的除外。提倡在 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第二十二条报考人员应按省考委的有关规定,到省考 委或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委托开考的专业,自 学考试部门不接受个人报名,由有关系统按规定组织集体报 名。 在职人员报名考试占用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准 假,并尽可能给予一定的时间。 - 6 - 第二十三条已经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研究生、本科生, 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的,司免考公共基础课及名称 和要求相同的课程。 已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毕业学历的人员,报考自 学考试同类的第二专业时,可免考公共基础课及名称和要求 相同的课程;报考不同类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 育自学考试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各类高等学校的本科肆业生、退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 学考试,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 凡要求免考课程者,必须按照省考委有关考籍管理规定 办理免考手续。 第二十四条自学考试一般以县(含县级市)为单位设 考场。 设考场的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二)有一支能胜任考场管理和监考工作的队伍: (三)有适合作考场的中等以上的学校; (四)考生在一百五十人以上。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县 不能设考场。有条件的市也可以市为单位集中设考场。 -7 - 第五章考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 格证书后,省考委或市考委即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 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 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 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实践性学习 环节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获得自学考试中专或大学专 科、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七条自学考试的在职应考者考完专业考试计 划规定的获取专业证书的全部课程和实践环节,成绩合格的 可取得专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劳改、劳教人员应考者,按照专业考试计 划的规定,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的,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 教后经思想政治鉴定合格,才能取得毕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8 - 第三十条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和 十二月。 第六章‧社会助学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 会力量,根据我省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 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 助学活动。 开展社会助学活动的单位和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托单位承担办学责任; (二)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的教学场地和设备; (四)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师资力量: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自学 考试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凡举办与自学考试有关的刊授、面 授等形式的辅导班、中心或学校,应按照省考委的有关规定 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所在地自学考试工作机 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举办社会助学的单位可以向被辅导者收 取一定的学杂费,在财务管理上应接受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 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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