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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违法建设防控 第三章 违法建设认定 第四章 违法建(构)筑物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控制和 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发现、制 止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 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1-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 于违法建设继续状态。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综合协调机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 导、监督;负责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区的违法建设 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本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防控和违 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违法建 - 2 - 设行为,查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后7个工作白内答复举报 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违法建设防控 第八条本市实行违法建设防控责任制,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形成 以政府相关部门、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 为单位的巡查网络,分片区落实责任。 第九条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巡查发现 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当场予以制止,并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辖区域内涉嫌 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同时应当立即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辖区域内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应 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做好书面记录;劝阻、制止无效的, 应当立即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报告。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卫 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与查 处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及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房屋租货 备案、用地、工商登记、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等信息。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 -3- 定履行制止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 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 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出具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 核实意见;对在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在 建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司证 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 工程,综合峻工验收不予备案;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 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备案。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属违法建 设的不动产,不得办理登记、变更、转移、抵押手续。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对所 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行为进行巡查和登记工作;对制止违法 建设不力,影响小区环境的物业服务企业,取消参加评选物 业管理优秀、示范住宅小区的资格,并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纳 入不良信用记录。 (五)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将受到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自录,并协助相关执 法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和生产经营企业履行下 列职责: - 4 - (一)水务、电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梯等公 共服务单位或企业在受理以上业务报装审请时,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没有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 的建设项目,有权不提供服务。 (二)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司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司证的建设工程提供 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建筑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 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上述公共服务单位、生产经营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 企业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其对于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 的建设项自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对于 查处机关通报其服务对象属于违法建设的,上述单位及企业 应当自接到通报之日起依法或者依合同中止或终止提供服 务。 第十四条查处机关调查、处理在建违法建设时,可以 米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行为或者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工具、施 -5 - 工现场;仍不停止建设的,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违法建 设部分进行制止,直至在建违法建(构)筑物消除 (三)将违法建设基本信息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 等企业,要求对在建违法建设停止提供服务; (四)在违法建(构)筑物现场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查处机关对已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调查、 处理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要求 对违法建(构)筑物停止提供服务,并通知利用违法建(构) 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利用违法建设 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等协助 行为。 第三章‧违法建设认定 第十七条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其管辖职 责范围的,应当立案;不属于其管辖职责范围的,及时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转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 - 6 - 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司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 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 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 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 (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对 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 (三)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 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 违法建设: (一)因违法建设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 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7 - (三)拆除将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会同相关部门 组织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 定。 第二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 查处范畴: (一)1990年4月前已建成的房屋; (二)不属于规划管理范围的建设行为; (三)无需申领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证的建设 行为。 第四章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 第二十二条查处机关可以向关部门和单位通报违 法建设的当事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当事人及时改 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当事人 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督促; 当事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促: 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督促; 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督促: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 - 8 - 由所在单位督促; 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且该违法建设在其所 在居(村)的,由当事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督促。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审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查处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催告,催告期不少于 三日; (二)强制拆除前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公告,限定当事人 自行搬离,公告期不少于三白; (三)拆除当天,查处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 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公证机构 公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运送他处存放,并通知违法建设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因逾 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 不易保管的财物,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依 法办理提存手续; (四)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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