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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 灾害防御条例》《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御雷电灾害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 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御 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防御雷电灾害职责,将防御雷电灾害纳入公共 安全监督管理范围,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履行防御雷电灾害职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 -1 -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防雷科普宣传、雷电易发区域划分和职 责范围内的防雷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 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 工作。 教育、科技、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 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 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科学 技术研究与开发,推户应用防御雷电灾害科技研究成果,加 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标准化建设。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利用各 类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增强公 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 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 科技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实际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知识 的科普宣传。 第二章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 - 2 - 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 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 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立 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 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发布雷电预报、预警信息。 第干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 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将雷电预警信息尚社会传播, 对重大雷电大气的补充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 者增播。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 本行政区域雷电发生情况,划分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高风险 区、较高风险区和一般风险区,并尚社会公布。 第干二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计分析本市雷电活 动及灾害的发生情况,定期尚社会发布雷电监测公报。 第三章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3 - 第十四条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并适应雷电活动规律和防护需求。 第十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根 据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的主体责任,对雷电防护 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 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安全 防护性能良好。 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危险场 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列为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充装、储存、 供应或者销售单位; (二)学校、医院、机场、军站、码头以及大型体育场 馆、露天演艺场所、游乐场所、会展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 经营管理单位; - 4 - (三)电力、燃气、供水、通信、户电等电子设备密集 且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AAA级以上旅游景区、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经营管 理单位,国家二级以上博物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悬索桥、斜拉桥等高结构类 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 企业; (七)其他因雷击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 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干九条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承担防雷安全 主体责任,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建立各项防雷安全制度,落 实防雷安全责任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保障 本单位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 单位防雷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雷安全工作负总责。 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雷安全制度,督促落实防雷安全措施; (二)组织升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 (三)组织开展防雷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雷 电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雷电灾害 -5 - 应急内容。 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包含雷 电灾害应急内容的演练,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五草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雷电天气时,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 照相应的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可以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发出警示信息; (二)组织人员撤离、对留滞人员提供安全防雷避险场 所; (三)停止作业、切断危险源; (四)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 (五)其他有效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按相关程序启动应急 响应,开展应急处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为应 急处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 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人员开展雷电灾害调查 和鉴定,并按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 - 6 - 管机构,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雷电灾害 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防雷安全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 企业事业单位的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对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 位进行重点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经济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 卫生健康、应急、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将防雷安 全纳入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管理,对防御雷电灾害重点单 位执行防雷法律法规、履行防雷安全责任、落实防雷安全管 理制度、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查检测以及隐患整改等情况进 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设气 象主管机构的区县(自治县)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 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 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7 -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 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 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 审核、峻工验收,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峻工验收 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 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 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承接雷电防 护装置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开展检测活动应 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使用、转让资质 证书; -8 -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 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 论证的大型项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 审核、峻工验收,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峻工验收 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 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 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承接雷电防 护装置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开展检测活动应 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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