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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东省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效防范冲 击地压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冲击地压 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冲击地压,是指煤矿井巷或者 工作面周围煤(岩)体由于弹性变形能的瞬时释放而产生的突然、剧烈破坏的动力现象。 煤矿冲击地压按照冲击危险性评价结论分为:无冲击地 压危险、弱冲击地压危险、中等冲击地压危险和强冲击地压危险 4个等级。 第四条 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应当坚持区域先行、局 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的原则,实行源头防范、分级设防、监测预警、智能开采,提升综合防治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冲击地压 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 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 2 -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地震、 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煤矿是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严格按照国家煤矿冲击地压防治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好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开采 厚煤层且采深超过 800 米的矿井,应当按照冲击地压矿井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九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严重冲击地压 矿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区,应当按照严重冲击地压矿井相 关要求进行管理: (一)采深超过 800米且发生过强烈震动、 瞬间底(帮) - 3 -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二)采深超过 1000 米且煤层具有冲击倾向性的; (三)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 (四)采掘工作面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 第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深度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 定。 冲击地压矿井不得核增生产能力。具备冲击地压灾害防 治能力且达到国家规定的治理要求的严重冲击地压矿井和采深超过 1000 米的矿井,其生产能力应当根据冲击地压防治需要予以核减。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 冲击地压防治制度,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责任人和业务主管机构,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冲击地压矿井的防治机构、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冲击危险性预警指标、采掘工作面推进速度等,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 人是冲击地压防治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是冲击地压防治的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负责生产过程中防治措施的具体落实,安全负责人负责防治责任落实的监督检查,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冲击地压防治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冲击地压 防治制度: - 4 -(一)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二)岗位安全责任和培训制度; (三)冲击地压危险性综合技术分析制度; (四)冲击地压事件分析报告制度; (五)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装备安装管理维护制度; (六)冲击地压危险实时预警、处置及结果反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四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设立独立的冲击地压防 治机构,并按规定配备下列人员: (一)专职负责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副总工程师; (二)冲击地压矿井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 严重冲击地压矿井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 50%; (三)有满足冲击地压防治工作需要的专职或者专业施 工队伍。 解危卸压施工、钻屑法检测、应力在线监测及微震监测 系统安装维护等工作,应当由专职或者专业施工队伍负责。 第十五条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保证矿井冲击地压防治 资金投入,满足防治工作需要。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的 基础上,按照吨煤不少于 15 元加提安全费用,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 5 -(一)冲击地压防治的技术装备及其检测、 检验和维护; (二)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相关的鉴定、评价、设计、论 证和监测; (三)冲击地压重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四)冲击地压应急救援和应急演练; (五)冲击地压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 (六)冲击地压防治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 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七)冲击地压防治的宣传、培训、教育; (八)与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关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实行限员管理,并实现人员位置精确定位: (一)采煤工作面和顺槽超前 300 米以内不得超过 16 人;顺槽长度不足 300 米的,在顺槽与采区巷道交叉口以内不得超过 16人; (二)掘进工作面 20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 9人;掘进巷 道不足 200 米的,在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以内不得超过 9 人。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加强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教育,对从 业人员定期进行全员培训,教育培 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冲击地压专职值班人员、监测检测人员、解危措施施工 专职或者专业人员,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其冲击地 - 6 -压防治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 24 学时,其 他作业人员每年不得少于 12学时。 第十八条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编制冲击地压事故应急 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相关作业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章 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下列 条件的鉴定单位进行煤(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 (一)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煤(岩)层冲击倾向性指数 测定的能力; (二)有固定的冲击地压防治专业研究队伍; (三)有相应的冲击倾向性鉴定工作经验。 鉴定单位应当现场采样,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 负责。 第二十条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 符合下列条件的评价单位,对矿井、水平、煤层、采区、采掘工作面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一)有冲击地压研究基础与评价能力; (二)有固定的冲击地压防治专业研究队伍; (三)有相应的冲击危险性评价工作经验。 评价单位应当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 7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组织专家对评价单位出具的冲 击危险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且不得少于 5 人,其中 有现场实践经验的不得少于2 人。 第二十二条 矿井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冲击地压灾害因 素,合理确定矿井开拓布局、开采顺序、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等。 新建矿井应当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经评价具有冲击危 险的矿井,应当编制防冲设 计或者在矿井安全设施设计中设 防冲专章。 冲击地压矿井的新煤层、新水平、新采区,经评价具有 冲击地压危险的,应当编制防冲设计;正在生产的煤层、水平、采区未编制防冲设计的,应当按照新煤层、新水平、新采区防冲设计要求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照顺序开采,不 得留孤岛煤柱。 严重冲击地压矿井和按照严重冲击地压矿井要求管理 的采区,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前, 煤矿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安全开采论证,编制防冲专项设计,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其作业规程中应当明确相应的冲击地压防治安 - 8 -全技术措施: (一)采煤工作面初次来压、周期来压或者采空区见方 的; (二)开采急倾斜或者顶板具有难垮落特征煤层的; (三)预防性卸压钻孔施工与其他工序平行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矿井应当编制冲击地压防治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一)采掘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煤柱等 应力集中区的; (二)在采掘工作面进行卸压爆破作业的; (三)巷道贯通或者错层交叉施工的; (四)煤与瓦斯突出或者瓦斯涌出异常的; (五)进行解危施工或者巷道扩修作业的; (六)巷道、硐室留有底煤的。 第二十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开展地应力测定,根据 地应力分布等因素合理确定巷道布置、支护设计等。 第二十七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建立冲击地压危险性 监测体系,采用区域与局部 相结合的监测方法进行日常监测。 区域监测应当采用微震监测等方法。具有冲击地压危险 的采掘工作面,其局部监测应当采用钻屑和应力监测等方法;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其局部监测还应当采用CT 反演、电磁辐射等方法。 - 9 -具有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对液压 支架工作阻力进行实时在线监测。 第二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冲 击地压危险性监测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加强冲击地压危险性 综合技术分析,专业人员应当每天对监测数据、生产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判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并编制监测日报。 第三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根据冲击地压危险性监 测数据和实际条件,确定危险性预警指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应当对危险性预警指标及时进 行校核: (一)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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