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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 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 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户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 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四)动态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每年分区域制定省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公布1 个月内,制定并公布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地级以上市制 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本地维持基本生 -1 - 活所必需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 等因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 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 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 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 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审请的受 理、调查、初审,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 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 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家庭经济状况 信息化查询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保障对象提供信息。 教育、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商事 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单位和 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 查询核对平台提供相关数据,为民政部门代为查询核对审请 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提供便利。 -2 -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行政部门 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关信息。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通过审请 人审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 评估的方式,确定保障对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 残疾人以及3级、4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脱离家庭 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 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等特殊人员,可以单独提出审请, 参照上述方式确定保障对象。 第八条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和生活状况综 合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制定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办法,应当对有残疾人、重 病患者、老年人、义务兵、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学 生的家庭给予适当优待。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 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 - 3 - 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婚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 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未单独立户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之间无法定婚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提出审请前6个月的收 入平均计算。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 成员已经就业,但收入不能确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 准计算其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储 蓄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 产的项目。 审请人审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信息化查询核对 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审请人家庭成员 有法定婚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婚养、抚养、扶 养义务。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审请人 - 4 - 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 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 请临时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赚养、抚养、扶 养义务能力: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除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外, 审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 理由不从事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相适应的工 作或者生产劳动的,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已获得最低生 活保障的,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 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审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审请人尚家庭住一成 员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 -5 - 审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审请;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审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审请材料。 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审请人应当提供所有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书面申报家 廷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并签署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 济状况查询核对委托书,委托受理审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查询核对。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人员,可以由本人或者 监护人代为提出审请。 第十四条受委托查询核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在审请人签署审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查询 核对委托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 第十五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符合最低 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 符合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审请人出 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审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在审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 -6- 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 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 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近一次报告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 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完成审请人家庭生活 状况综合评估工作。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在调查时出示有效证 件。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评估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分 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审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 审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审请人家庭成员 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 作白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审请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出具或者 收到评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结果 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 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有 条件的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7白。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7- 公示期满之白起3个工作白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 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村、居党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 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之日起 10个工作白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审请,确定保障 金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审请,应 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审请人并说 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 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评估材料和 初审意见。对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初审、审批的工作人 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审请,以及有举 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审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 当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初审、审批的工作 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审请人家庭成员有近 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8- 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备注在册。 调查核实人员和民主评议人员为审请人家庭成员或者 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审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 自已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审请其回避, 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最低生 活保障的家庭的信息,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社区 公开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网络 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审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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