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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茂名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1月11日市 人民政府十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古洁 2019年7月4日 茂名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 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 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 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包括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路灯、 下水道、明渠、护栏、泵站、依附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 等。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 红线尚未实施的,以道路现状为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 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负责跨区性质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 负责管理辖区内的城市道路。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公安、交通、供水、供电、 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 责,协助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的区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其他区域依法由 有关部门实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有 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自然资源、住建、 财政、城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社会 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自然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市、区(县级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 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及时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建设单位,并 向社会公布实施。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 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 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相互 衔接和协调。 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 财政部门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 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 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 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 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道路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时序,提 高城市道路建设的整体性、系统性。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标识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含交通 信号灯、电子警察、导流牌、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由城市道 路建设单位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指导监督城市道路标识和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 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不 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 道路保修期为协议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 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工程质量保证 金的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 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申 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凭备案手续向城市道路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建管交接。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遵循《城市 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的道路建设工 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 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 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养护、 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我市实际情况,逐步将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实行社会化服 务。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 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 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 盖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缺损的,应当在六小时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 时内补缺或者修复。 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为 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对其进行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城市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确认为无主的检查井进行代管,并及 时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工作时,应当 主动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设置带有单位名称 的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派出安全员,保障车辆和行人 通行安全。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 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 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具体地形环境、本地实际情况和城市历史文化特点,采取符合交通安 全、环境保护、城市美化等要求的绿化和景观设计方案,并 组织实施,定期养护。 绿化和景观设施应当处理好与道路照明、交通设施、地 上杆线、地下管线的关系。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 挂浮物;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 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 管线; (七)移动或者损害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八)冲洗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车辆污染路面和下 水管道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道路行政 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节临时占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 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采 取相应措施,减轻道路压力,减少对交通、市容市貌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 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占用道路申请。城市道路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核发 临时占用道路许可文件,并按法定标准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实际情况,严 格审查城市道路占用申请,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间。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 位置、面积、期限、用途占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 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申请人应当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和道路安全。需要车辆、行人绕行的, 应当在绕行处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由占用申请人管理、维护。 第三十一条申请占道期限届满后,占用申请人应当及 时清洁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 以赔偿,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复。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三节挖掘管理 第三十三条未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挖掘道 路审批手续,经批准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 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挖掘。 第三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 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 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三)挖掘施工单位资质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应当包括挖掘的地点、期限和面积。 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 余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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