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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公共 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 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资源的交易活动的监督 管理。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 源交易管理机构是本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负 责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协调相关 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工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 的白常工作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医疗保障等部门(以下简 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 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公共资源 交易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 -1 -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综合服务和交易见证,配合公共资源 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和行政监督部门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的监 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共 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目录管理。省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会同本级行政监督部门拟订公 共资源交易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政监督部门 应当督促交易目自录内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行业分类制定 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根据 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规则和制度,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 务机构现场管理制度,经本级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报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备案。 第八条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会同本级行政 监督部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建立全省统一的公 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业进 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依法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2-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者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交易的: (三)应当依法审批、核准、评估而未依法履行相应程 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公 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自的发起方按照法定程序进场交易,并 按照规定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指定媒体和省公共资源交易 电子服务系统同步发布内容一致的交易信息。发布内容不- 致时,以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指定媒体发布的为准。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应当为公共资 源交易活动和行政监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维护交易现 场管理秩序,对交易过程进行见证。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发现违法行 为应当报告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 法定权限和程序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对公共资源 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参与 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对平台服务机构的违规操作及时 报告相关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公共 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交易过程和交易结 -3 - 果等信息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予以公开。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专业分类标准,建 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和统 一管理。省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专家的认定和监督, 准入、考评、退出、奖励惩戒制度建设。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等活动的专家,应当 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 构组织从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政府采购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专家库管理和专家产生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双方指定招标、拍卖、工程造价 等中介机构; (二)通过设置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 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4 - 第十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发起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 场管理制度。发起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采取化整为零 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响应方; (三)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响应方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 成员串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干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响应方遵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 场管理制度。响应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 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虚假、恶意投诉排挤竞争对手,阻碍公共资源交 易活动正常进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介 机构依法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介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 - 5 -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项自发起方或者项目响应方串通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行贿、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或者其他 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文件、交易结果等不服的,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 限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直接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 提出的,平台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其尚有管辖权的部门提 出。 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行为不服的,向相关公 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提出,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 构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 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 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 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共资 源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或者提交合 司签订情况的书面报告。 对社会影响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项自,行政监督部门 应当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维护公共利益。 - 6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 当依法履行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职责。审计机关应当依法 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应当会同行 政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建立公共资源交 易项自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的信用数据库,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 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 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间题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 决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及省公共资源交易平 台服务机构。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建立失信行为名 单公开披露制度,提供失信行为信息免费查询等服务,及时、 准确更新失信行为主体名单。 第二十四条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社会评价机制。社会公 众、第三方机构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的信息 公开渠道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并向相关部门 反馈监督意见。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机构、行政监督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发起方、响应方违反本 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的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申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 下罚款,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住人员的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 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对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 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发起方包括参与公共资 -8- 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 项目响应方包括投标人、报价方、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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