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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 实施办法 升686 发布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次修正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号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 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 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 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 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 见,逐级上报广西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 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 - 1 - 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王 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 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 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 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大城市1.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8元。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 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 不同情况,将本辖区的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确定所 辖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设区的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 行,县(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 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最低税额的30%。 - 2 -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在开征地区范围内实际 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 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含土地征用批准文件,下同)的,按证 书确认的占用面积计算;尚未持有证书,但占用土地已经有 关部门组织测量的,按测量单位确定的占用面积计算;既未 持有证书,又未经过测量的,纳税人据实审报占用土地面积, 税务机关予以核定。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一)、(二)、(三)项所称自用的土地,是指用地单 位本身使用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用地。 第九条对下列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 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 园用地; (五)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应税土地和免税土地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 - 3 - 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 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 4 - 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 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 4 - 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 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 4 - 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 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 4 - 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 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 4 - 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 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 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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