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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8 第一次修正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号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特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 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 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 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广西税务局确定或由 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广西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 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 算缴纳。 -1 -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 由房产所在地市、县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 值X (1-30%) X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 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 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 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 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西税务局批准免 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 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 -2 - 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 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 房产所在地市、县税务局提出审请,报经西税务局批准, 可豹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 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 税。 第九条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 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 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 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 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 房产所在地市、县税务局提出审请,报经西税务局批准, 可豹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 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 税。 第九条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 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 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 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 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 房产所在地市、县税务局提出审请,报经西税务局批准, 可豹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 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 税。 第九条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 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 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 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 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 房产所在地市、县税务局提出审请,报经西税务局批准, 可豹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 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 税。 第九条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 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 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 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 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 房产所在地市、县税务局提出审请,报经西税务局批准, 可豹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 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 税。 第九条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 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 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 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 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 房产所在地市、县税务局提出审请,报经西税务局批准, 可豹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 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 税。 第九条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 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 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 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3 - 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 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 房产所在地市、县税务局提出审请,报经西税务局批准, 可豹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 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 税。 第九条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 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 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 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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