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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 号发布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号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推户商品条码应用,促 进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 印制、应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 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 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 与溯源系统。 第四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区商品条码 工作。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 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 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商 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 -1 - 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 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农副食品、烟草制品、酒、 饮料、茶叶、水果;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人造板 (五)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 (六)白用化学品、玩具、纸制品、陶瓷制品: (七)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自愿使用 商品条码。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 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七条广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 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按规定先审请 注册广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八条商品条码的注册、续展、变更、注销,按照国 -2 -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可以自行编制,也可 以委托编码分支机构编制。 系统成员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 编制,并将编码信息书面告知编码分支机构;委托编码分支 机构编制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编码服务,并在3 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委托者。 第十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制商品条 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 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审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应当查验 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 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复印存 档。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 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 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 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 的商品条码,并标汪注委托方名称。 - 3 -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生产的 产品应当使用子公司审请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商品条码对应的 《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销售者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识别销售系统应当 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销售者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 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 使用。 已经标注符合规定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使用, 不得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 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干七条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 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的广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 商品条码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商 品条码的使用、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与 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二)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 - 4 - 码; (三)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 (四)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 (五)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在应当 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 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 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 件;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使用店 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印刷企业为未 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 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 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 - 5 - 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适用 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概念 名称与分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6 - 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适用 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概念 名称与分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6 - 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适用 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概念 名称与分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6 - 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方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适用 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概念 名称与分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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