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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 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 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 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 文。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政府规章及行政机 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 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 件。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合法、 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 1 -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 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 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 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自、 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意 见”“细则”“通告”等。 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 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 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 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 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 2 - 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 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 等程序进行。 寓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 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 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 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 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 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 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 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 -3 - 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 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 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 合。 第十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 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对有关行政措 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对该 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等进行审查。 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 的依据。 第十一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 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 社会公众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在起草说 明中载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起草单位向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 - 4 - 送审稿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本单位对涉及法律法规、意识形态、国家和公共 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的审查意见;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会议决定前, 应当由下列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 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机关进行审核;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 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 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 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 核。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的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 - 5 - 审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权限、制定程 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审核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采纳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 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要对行政规范 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 要求的,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 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后转送审核机构 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 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制定机关审核机构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 请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 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 -6 - 示栏等方式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 理的依据。 第干九条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 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 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 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 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 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有效期 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 施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登记、编号、 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行 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 -7 - 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省人大常委 会备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乡镇人民政 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 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 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 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 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机关审核机构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相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建立网上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系 统,及时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8 -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予以备案; (二)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符合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暂缓备案;暂缓备案的,由备案 机关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 新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将材料 退回。 第二十七条备案机关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审查。 备案机关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尚有关行政机 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行 政机关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八条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有关 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 意见,制定机关应当采纳。无理由拒不落实审查意见的,备 案机关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 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制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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