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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前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立法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合理配置立 法资源,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立法前评估,向市人民政 府审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立法前评估,是指在审报规章立法 计划建议项目前,按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立法计 划建议项目所进行的义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以及立法成本 效益进行分析研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以及起草规章建议 稿等系列活动。 鼓励申报规章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单位开展立法前评 估。 第四条开展立法前评估,应当遵循公众参与、实事求 是、问题导向、注重实效的原则,评估内容要体现科学性、 系统性、前瞻性、创新性要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立法前评估工作的统一领导, 为立法前评估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司法局是立法前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 -1 - 前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申报单位为立法前评 估工作的实施单位,具体负责立法前评估工作,并将立法前 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买施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 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 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独立开 展立法前评估工作。 与规章拟采取的措施相关的单位对立法前评估工作应 当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七条立法前评估工作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 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八条立法前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立法前评估小组。实施单位应当成立以本单 位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本单位相关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与规 章拟采取的措施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相关领域专家和法律工 作者等组成的立法前评估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立法前评估工 作。 (二)制定立法前评估工作方案。立法前评估小组应当 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立法前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组织 领导、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时间安 - 2 - 排和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立法前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立法前评估公告,包括立法前评估小组组成 人员、评估方案等主要内容; (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户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等意见和建议; (三)收集、整理、分析听取的意见和建议情况,得出 初步结论。 第十条立法前评估可以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 结合、问卷调查、实地考察、专题调研等方法进行。定性分 析引用的文件资料要注明出处,反映问题符合当前实际;定 量分析力求量化,用数据说明问题,必要时可以用图表、照 片、音像等形式进行辅助描述。 第十一条立法前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分析; (三)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四)评估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背景,包括本市行政管理现实需求,各级对 立法工作的建议,国家、省以及其他地区立法动态: -3 - (二)立法前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立法前评估程序 性工作及调研论证等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立法前评估报告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成本 效益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要求; (二)拟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应国家改革政策要求,是否 符合市场公平竞争机制; (三)拟采取的措施在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社会稳定、 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利弊分析; (四)拟采取的措施与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经费使用、 执法能力等方面的适应性分析; (五)拟采取的措施与已有相关规定是否存在重复或者 不协调等问题; (六)拟采取的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外已经实施的效果分 析; (七)立法成本分析,包括立法过程成本、执法成本、 守法成本分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评估结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向市政府提出立法计划建议的内容; (二)明确初步的立法时序安排: - 4 - (三)明确起草单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干五条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附录参考资料和规章 建议稿。参考资料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评估报告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与立法项目相关的学术文章、研究资料: (三)其他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第十六条起草立法前评估报告,由立法前评估小组根 据调查研究、查阅资料、听取的意见和建议等材料得出初步 结论,起草立法前评估报告初稿。 立法前评估报告初稿起草完毕后,根据需要可以继续听 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意见。涉及专业性强的立法 前评估项目,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立法 前评估小组根据听取意见情况,对立法前评估报告初稿进行 修改完善,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草案,提交本单位领导集体 讨论。 第七条立法前评估小组应当将立法前评估报告草 案和规章建议稿提前5日提交本单位参加领导集体讨论的各 位成员。领导集体讨论,对评估报告草案和规章建议稿提出 修改意见,并决定是否向市政府审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立法前评估工作小组应当根据领导集体讨论意见,继续 对立法前评估报告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 - 5 - 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不尚市政府审报规章立法计划建 议项目的,立法前评估工作可以终止。 第十八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立法前评估工作的指 导,可以组织专家对本地区的立法前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组 织开展立法前评估理论研究,提高全市立法前评估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审报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时,应当 将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报市司法局进行立 法计划立项论证。 第二十条市司法局在开展规章立法计划立项论证时, 应当充分研判论证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听 取立法前评估小组的意见。论证通过的,列入规章立法计划 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市司法局 一般不进行立法计划立项论证。但是,市委、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决定的立法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报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立法前 评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 关向市人民政府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要求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6 - 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不尚市政府审报规章立法计划建 议项目的,立法前评估工作可以终止。 第十八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立法前评估工作的指 导,可以组织专家对本地区的立法前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组 织开展立法前评估理论研究,提高全市立法前评估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审报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时,应当 将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报市司法局进行立 法计划立项论证。 第二十条市司法局在开展规章立法计划立项论证时, 应当充分研判论证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听 取立法前评估小组的意见。论证通过的,列入规章立法计划 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市司法局 一般不进行立法计划立项论证。但是,市委、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决定的立法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报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立法前 评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 关向市人民政府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要求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6 - 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不尚市政府审报规章立法计划建 议项目的,立法前评估工作可以终止。 第十八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立法前评估工作的指 导,可以组织专家对本地区的立法前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组 织开展立法前评估理论研究,提高全市立法前评估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审报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时,应当 将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报市司法局进行立 法计划立项论证。 第二十条市司法局在开展规章立法计划立项论证时, 应当充分研判论证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听 取立法前评估小组的意见。论证通过的,列入规章立法计划 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市司法局 一般不进行立法计划立项论证。但是,市委、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决定的立法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报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立法前 评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 关向市人民政府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要求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6 - 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不尚市政府审报规章立法计划建 议项目的,立法前评估工作可以终止。 第十八条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立法前评估工作的指 导,可以组织专家对本地区的立法前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组 织开展立法前评估理论研究,提高全市立法前评估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审报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时,应当 将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报市司法局进行立 法计划立项论证。 第二十条市司法局在开展规章立法计划立项论证时, 应当充分研判论证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听 取立法前评估小组的意见。论证通过的,列入规章立法计划 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市司法局 一般不进行立法计划立项论证。但是,市委、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决定的立法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报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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