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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 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 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 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 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和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 建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 设工作的领导,负责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 施,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 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 -1 - 化和旅游、户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 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组织和老年人组织应当配合住房城乡建设等主 管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 残疾人组织应当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 建设知识,提高社会和公民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七条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 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 建设标准。 乡村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 准。 第九条城镇、乡村和人员密集场所公共厕所的设计、 建设和农村户厕改造,应当充分考虑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 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如厕需要。 第十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住房建设及危房改造、生 态移民居住区建设等,应当注重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 家庭的生活需要。 - 2 - 第十一条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无障碍 设施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接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工程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无障碍设施工程的施工质 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进行验收。验 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 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 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公共建筑物的地面应当平 整、防滑,出入口应当设置轮椅坡道。 (二)盲道铺设应当连续,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 -3 - 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并避开电线杆、 拉线、地下检查并、树木(穴)等障碍物。 (三)公共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 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 施。 (四)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 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 装置。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 行通道信号灯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新建交通信号灯, 应当设置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设置,道路、 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图形标识、标志,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 置。无障碍标志应当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 第十五条城镇已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 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 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和 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责任。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公共 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老年学校以及录取残疾 - 4 - 学生、实行融合教育的普晋通学校。 (二)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 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的主要道路和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 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 (六)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乡镇、街道及社区(村)的公共服务场所。 无障碍设施尚未建成或者无法满足行动不便者实际需 要时,前款所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依法提供合理 便利。 第十七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配备电子显示字幕、 语音报站装置、折叠坡道板和轮椅固定装置等无障碍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 施,引导、鼓励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和出租车运营单位提供可 供轮椅乘客乘坐的无障碍车辆。 农村客运车辆的运营单位应当为沿线的残疾人、老年人 等社会成员提供出行便利。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居住区的停车场, 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 位。 - 5 - 无障碍停军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军专 用,应当布置在距停车场无障碍出入口最近的位置,并具备 无障碍连接通道。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对肢体残疾人在无障碍停军位停 车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九条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军辆通行不 受城市人民政府机动车辆尾号限行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 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 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 碍设施,不得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对无障碍设施 进行破坏性施工作业或者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施工作业或者 相关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二条对故意损毁、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 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住房城 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主管 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受理权的 部门依法处理。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司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 - 6 - 碍环境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 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办理和答复。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情 况进行调查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 设计标准,并为残疾人使用互联网提供合理便利。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 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 步采取无障碍技术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互联网信息。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首治区举办的各类升学、职业资格 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 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予 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 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自目时配备字幕,每周至少播放 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 出新闻节自和残疾人专题节自时,应当配备学幕。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 -7 - 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 阅览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 会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力残疾人阅 览的读物。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学化建设,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 手段,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政务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 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和盲文等信息交 流服务,在服务场所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设置残疾人优先 的明显标志,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四章‧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 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坡道、盲道 等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 供便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求助、 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 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接收警讯、报警和呼救。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贫困残疾 人、老年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8 - 对残疾人、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通道、厕所、楼梯、 电梯等无障碍设施改造时,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区业主 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单位和村(居)民 委员会、居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视力残 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 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在无障碍设施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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