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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堰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方便 公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 公厕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 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公共绿 地、车站、码头、宾馆、商场、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 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全 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厕的主管 部门,城市公厕由市级统一规划,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单独建设的城市公厕,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辖区城市 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 - 1 - 健康、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财 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厕 的规划、建设及使用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公共设施,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城 市公厕设备设施。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 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佳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 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编制城市公厕建设专项规 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厕建设纳入城 市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按照服务平径老城区800米、新城区500米的 覆盖标准,通过新建、改(护)建、附建、公共设施开放共 享等方式,推进城市公厕建设,基本解决城市如厕难问题。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大 型公共停车场、旅游景区; (二)车站、机场、码头、大中型集贸市场和商场超市、 加油站、医院、体育、文化、教育场馆、会议展览场馆、影 剧院等公共场所; -2 - (三)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或居民户数1000户 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 在人员密集、城市公厕数量不足且无法新建城市公厕的 区域,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应当将其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 民的日常生活。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 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 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厕建设 专项规划和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城市公厕。 第十条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 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 体育馆(场)、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城市公厕 应当符合二类以上的标准,有条件的应当兴建生态公厕。二 类以上的城市公厕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应当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 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 计标准的公厕。积极引进推广城市公厕建设先进技术,使新 建、改(护)建、附建城市公厕符合节能、环保等技术要求, 实现低碳绿色生态环保。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市公厕但未设 置或原有的城市公厕不符合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 -3 - 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公厕建设专项规 划的要求进行新(扩)建或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 的城市公厕,责住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进行 改造或重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 移、封闭城市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建设 单位应当提出拆除、迁移方案,经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同意后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进行重建。 第十四条新(护)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城市 公厕的,城市公厕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峻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建设城市公厕的投资,应当 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经批 准按规划设置的城市公厕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积极探索“以商建厕、以商养厕、以商管厕” 的市场化运行模式,广泛吸引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厕建 设和运营管理,促进城市公厕投资主体与融资渠道多元化发 展。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 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 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 - 4 - (一)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的城市公厕,由市、区城市管 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和商业服务场所设置的城市 公厕,由产权单位或经营服务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厕,由物业服务 企业负责。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面保持整洁、完好,通风良好,无涂抹、刻画、 张贴; (二)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三)厕内设施设备齐全、完好、干净,管道畅通、无 堵塞; (四)厕内无、无蛛网,基本无异味; (五)便器内无积便、尿碱,化粪池无漫溢; (六)地面无积水、痰迹或烟头、纸屑等杂物; (七)按照规定进行消毒除臭处理: (八)公厕占地范围内清洁卫生、绿化配套,无乱搭、 乱建、乱堆乱放; (九)根据城市公厕管理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 用品。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城市 公厕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志(识),确保城市公厕标志(识) -5 - 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在城市公厕内明示监督电话、服务 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城市公厕的保洁和维护责任人对 发生在城市公厕内破环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应当24小时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场所的城市公厕在开放时间内,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 放;经营性场所的城市公厕在其经营服务时间内,应当免费 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城市公厕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和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化粪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城市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六)将城市公厕内设施挪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城市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鼓励推广“互联网+”、“智能+”城市公厕服 务,逐步引入城市公厕查询APP导航系统,提高城市公厕智 能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设 - 6 - 置城市公厕,擅自拆除、损坏、占用、封闭城币公厕的,由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 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 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破坏、盗窃城市公厕设备、设施,阻挠城 市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履行城市公厕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 理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7 - 置城市公厕,擅自拆除、损坏、占用、封闭城币公厕的,由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 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 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破坏、盗窃城市公厕设备、设施,阻挠城 市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履行城市公厕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 理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7 - 置城市公厕,擅自拆除、损坏、占用、封闭城币公厕的,由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 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 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破坏、盗窃城市公厕设备、设施,阻挠城 市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履行城市公厕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 理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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