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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 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 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 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开发性移民和先移民后建设的方针,实行 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人均 收入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农民平均收入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 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 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任务,明确负责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并 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移民工作正常开展。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和 协调。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 1 - 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 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林业、 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移民工作。 第六条已经成立项自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 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项自法人在编制大纲过程 中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 见。 没有成立项自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自主管 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 安置规划大纲。 第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 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 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第八条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法人或者 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政府 实施。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 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 发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 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涉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水电 -2 - 工程,由省项目主管部门征求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第九条停建通告发布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实物 调查工作。规划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 参与实物调查工作。 买物调查应当公正、客观、全面、准确,调查者和权属 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学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在工 程占地和淹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显署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调查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实物调查汇总结果,实物调 查汇总结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 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 第十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征 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文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的任务、 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 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 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 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一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采取座谈会、间 卷调查等方式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企事业单位、专 业项目设施权属单位的意见;对移民安置方式和去向、补偿 -3 - 标准和资金兑付方式,以及移民安置区的生产生活条件等问 题存在严重分歧的,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 政府或者国家有关单位审批。报送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应 当提交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报告、实物调查报告、征求移民和 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物调查 成果的意见等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审批项目法人编制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 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 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 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 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移民 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四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 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 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 和风俗习惯,执行民族宗教政策法规。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 - 4 - 第十五条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 镇迁建、企事业单位迁建、通信电力等专业项目设施迁建或 者复建、地下文物发掘保护、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 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 (估)算、教育医疗保障、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淹没线以上 受影响的居民生产和生活困难问题以及农牧业生产设施迁 建等作出安排。 第十六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 民安置区居民、专业项目设施权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意见; 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移民安置规划由项自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 门报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或者国家有关单位审核。 经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审请报 告一并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省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在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时, 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自,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 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工程占地和淹没影 响区用地由项自法人向用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 -5- 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请,逐级上报,依法办理审批手 续。 移民迁建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对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 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实物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项目未批准(核准) 的,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并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 民安置规划,报原审批机关、审核部门审批、审核。 买物调查完成超过3年未满5年项自未批准(核准)的, 可不进行重新调查,但应当考虑人口自然增长和林木的自然 生长等因素,并对经批准新建房屋的变动情况进行实物指标 核实。 第二十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升工前,项目法人应当 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下列规定与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一)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的,项目法人应当与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 协议; (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但在同 一市级行政区域的,项目法人应当与该省辖市人民政府签订 移民安置协议; -6- (三)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跨省 级行政区域的,项目法人应当与相关省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 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省人民政府和省辖 币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 政府签订移民安置责任书,把移民安置住务逐级落实到县 (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省、省辖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应当依据移民安置规划编制 移民安置实施方案。 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自标、安置原 则、安置方式、移民人口界定、教育医疗设施、安置实施进 度、安置补偿标准、工程建设占地征收范围、库底清理、实 物复核、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各级移民安置工作机构具体工 作职责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移民资金包括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及其存储期间的擎息。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 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 及专业项目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 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以及移民实施 -7 - 管理费等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会计核算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移民安置工作机构负责,乡镇、村实行报账制,存储期 间的擎息应当继续用于移民工作和遗留问题处理。 第二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移 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 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下年 度移民安置住务和资金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与项自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于当年 年底前编制完成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 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 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园地、 林地、草地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 等基础设施项自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 准执行。根据上述标准,尚不能使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增加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国家 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 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 -8 - 贫困移民,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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