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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号,2011年12月1日施行根据。2019 年4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 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 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 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 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 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 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 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 -1 - 他用。 ) 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自的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币行 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其设立的分中心、 管理部实行授权管理,在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 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 管理,将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等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 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 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统计、审计等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 市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 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市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 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办理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2 - 第二章缴存 第八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相关缴存手续。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 中代扣代缴。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 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 照国家规范,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 存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 改制等情形时,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劳动 债权清偿,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 存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新参加工作或者调动工作的职工,单位应当 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调出单位应当自调出之日起30日内, 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 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 房公积金,调动工作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 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 -3 - 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白起30白内, 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 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转移或者 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新参加 工作和调动工作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 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 平均工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规范津补贴后的行政单位(含参公事业单位)职 工,接照工改后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以及规定的津贴、补 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 (二)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岗位 工资、新级工资、绩效工资合并计算; (三)未实行绩效工资的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工改后的 岗位工资、新级工资以及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合并计算; (四)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基础工 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计时工资、津贴和补贴、各种奖 - 4 - 金和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根据本市统计部门 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市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 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外地驻本市的单位,可按其上级主管单位的同一标准执 行。 第十七条职工和单位的佳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 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可以 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 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 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请,市公积金中心依照市公积金 管委会的授权审批后执行,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 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 第十九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按规定 结算的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有关规 定列支。 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列支的,应当按月、足额拨付住房公 积金款项。 - 5 - 第三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使 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房改房补交土地收益金或者经济适用房补交土地 出让金的; (三)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女性满45罗、男性满50 岁的; (八)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1年或者转入集中封存户 满1年以上(含1年),又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 (九)非本市户籍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一)承租自住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 的; (十二)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有特殊疾病的; (十三)遭遇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四)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取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 -6 - 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民政部门的需要,提供享受最低 生活保障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 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 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 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 条规定情形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规范, 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审请之日 起3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提取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 说明理由。 第四章贷款 第二十五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 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审请住房公积 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购房首付比例、贷款最 长年限、最高贷款额度按照国家规定和市公积金管委会的决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审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7 - (一)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四)信用记录良好;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及担保条件的购房合同或者其他 批准文件; (六)购房首付款不得低于按照规定计算的应付款额; (七)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审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按照国 家规范,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手续。 币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审请之日起15白内,作出准 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 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佳房公积金 风险防范机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贷后管理等制度, 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第三十条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 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受委托银 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受委托银行和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 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 约定的义务,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发放、回收及逾 -8 - 期催收工作。 第三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 构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不得以 各种理由阻止或者变相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 工审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阻 止购房职工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增加不利条件、实行 不同销售价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市公积 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 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币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各缴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住 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 日常汇缴、变更、对账等业务,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辅助 账。 第三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佳房公积 金及建立辅助账情况进行检查。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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