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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海东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2019年4月4日海东市人民政府第 43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 2019年4月10日海东市人民政府令第 7号公布, 自2019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证供水用水安 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 《城市供水条例》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 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二 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 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 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和市政管理等 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 生 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 - 2 - 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 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 用水。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 础设施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鼓励单位、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参与城 市供水建设及经营活动,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 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 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 场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供 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 市供水的权利, 有保护水资源、 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和城 - 3 - 市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编制城市供水 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供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 水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向周边城郊地区延伸,逐 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规划。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企业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 城市供水规划和建设计划有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 理项目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 收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供水 企业编制供水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进 行水压监测工作。对水压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要求的,建 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 - 4 - 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 。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 市供水设施和中水回用设施。实施城市道路、地下综合管廊 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住宅实行一户一表、计 量到户的用水模式。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设 计和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 到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 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明确检修人 员,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防供水设施有效运行。消 防供 水设施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所辖城市供水和消防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 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前的总阀门为界,水源侧 的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设施(含结 算水表井、单元结算水表井、户表用户供水管道进入建筑物 - 5 - 前的总阀门)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 务企业、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 企业和二 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 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城市供水管网,制定年度老 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 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建 设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 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 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 即报告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 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向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通知用户。特殊情况下可先行进入施工现场处置,随即 补办相关报告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 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 - 6 - 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辖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改装、 拆除或迁移,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市 场监管部门登记 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 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 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 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 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有关标准, 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生态环境、卫生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 期组织体检; - 7 -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测供水水质,并 向社会公布。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 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 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所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原因、停水 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期间,应按规 定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 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行政主 管部门,不能正常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启用临时保障措 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 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相关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 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 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 - 8 - 双方权利义务。 量数值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 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执行规定的价格标准,按照用水 性质分类定价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的方式收费。市、县人民 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时, 应当实行供水单位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依法 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 计量标准 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 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 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免费为公共消防提供 用水,消防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公共消防用水量 的统计。 城市园林、绿化需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 业同意并交纳水费。 市政、环境卫生、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 - 9 - 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由城市 供水企业安装计 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交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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