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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30日市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 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 规章的决定》修正2019年4月4日市政府令第163号修订)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法律 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 作。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 门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 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律 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受理和审查法律 援助审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和监督法 律援助实施活动。 - 1 - 第五条市律师协会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法律援助工 作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支持和指导工会、共青团、妇联、残 联等组织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为维护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开 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 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其中,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 援助事项补贴以及宣传、培训、翻译、鉴定、案件质量评估 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应当按照本市补贴标准据实支 付。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在法律援助宣传白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法律援 助服务信息系统,对法律援助服务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通报机 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刑事 法律援助案件接收、办理情况以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情 况。 -2 - 币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审请指 南,载明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法律援助的服 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审请条件、审请程序、所需 材料清单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捐赠的形式 资助法律援助事业。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司以接受企业和其他社会 组织、个人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使 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 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公民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在本市审请法律援助: (一)所审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或 者本市户籍人员所审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外审理或者 处理;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或者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审报材 料的人员。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 在审请白之前12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币企业职工现 行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认定法律援助审请人经济困难; 但法律、法规、其他规章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优于 - 3 - 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核查申请人 的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核查的,可以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经济 状况核对的相关规定,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审请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交经济困 难审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等材料: (一)《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经济困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军人 军属等; (二)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而主张权利的老年人; (四)撤销监护权案件的申请人;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 (一)(二)(三)项规定审请国家赔偿的公民: (六)重度残疾人、多重残疾人、残疾老年人、孤残儿 童; (七)驻穗或者入伍前为本市卢籍的士管及其军属: (八)营以下现役军官; (九)因战、因公致残的现役或者退役军人; (十)因公致残的辅警; (十一)因公牺牲的或者病故的辅警的配偶、父母、子 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 - 4 -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诉人在侦查、审查起 诉、审判、审诉、再审阶段审请法律援助的,无须提交经济 困难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公民审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 构现场、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或者邮寄方式审请,也可以 通过司法所以及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工作委 员会等单位转交审请。 转交审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将审请材料送达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公民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审请法律援助的,法律 援助机构可以派员上门接收审请材料。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 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理法律援助审请。其 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案件的法律援助审请,由 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辖案件以 及其他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审请,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审 请,应当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 理但对通过现场提交且属于本市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 围的,应当协助审请人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审请。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通过现场提交以及邮寄、转 交方式提出的审请,应当依照《户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相关 -5- 规定进行处理;对转交的审请,还应当将是否予以法律援助 的决定书面告知转交审请的单位。 对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提出的审请,法律援助机 构应当自收到审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预审查,并 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审请人在5个工作日 内到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审请材料原件进行核对;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审请人说明理由: (三)审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审请人提供需要 补齐的材料。 法律援助审请人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供审请材料 原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核对后,当场作出是否予以法 律援助的决定,并送达决定文书;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撤销 申请。 法律援助审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预审查结果之白起7日内该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常备 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并对名册内的法律援助人员实行专业化、 信息化、动态化管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载明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 性别、年龄、执业时间、业务专长、语言专长、案件质量评 - 6 - 估结果等信息。 律师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加入常备法律援 助人员名册,自愿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指派,承接法 律援助事项。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移出 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1年内不得再加入: 一)1年内,未接受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且报名参 加法律援助人员征选活动不满6次的; (二)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受援人可以在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自 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需要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 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十八条受援人未选择法律援助人员,或者其选择的 法律援助人员因故无法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法 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发布征选公告,并向常备法律援助人员 名册中具有相应业务专长的律师发送征选通知。 律师可以按照征选公告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名。 符合征选公告要求的报名人数达到3人以上(含3人) 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网上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法律援助人 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指派法 律援助人员: -7 - (一)符合征选公告要求的报名人数未达到3人的; (二)已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因故无法承办法律援助事 项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紧急或者疑难复杂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法律援助人员指派情况。公示内 容应当包括法律援助案件编号、法律援助人员姓名、法律援 助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等。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尚 律师事务所购买法律援助服务: (一)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 值班律师的; (二)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医 疗机构等购实社会工作服务以及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十条对下列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 托外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并由 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支付补贴: (一)本市户籍受援人的法律援助事项在外地审理或者 处理的; (二)法律援助事项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需要在外地 调查取证的。 第二十一条对获得法律援助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8 - 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法律援助 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 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 情况进行检查,并自收到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白起30白内, 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的相关规定,直接向法律援助人 员支付补贴。 终止法律援助或者更换法律援助人员,且法律援助人员 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支付补贴;已开展 实质性工作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补贴。 第二十三条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每年开展法律援助 案件质量评估工作,并在全市上一年度已办结法律援助案件 中,将被受援人投诉的案件,以及其他案件随机抽取10%纳 入评估范围。法律援助人员因其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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