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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自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 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 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 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 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 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 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 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 (含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所在地建成区、镇(乡)人民政 府所在地建成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以及其他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 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 -1 - 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定价主体)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分级管 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四川省定价目录 的规定执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分 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推 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 收缴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发改、财政、住建、税务、民政等 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垃圾处理费的收缴 管理,并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 第六条(收费主体)垃圾处理费由各区(市)县垃圾 处理费收缴部门组织收取。 第七条 (收费原则)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 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城镇居住的流动人口)以户为单位 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除外)、社会 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 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 -2 - 收费有困难的,可以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 以按月或按李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具体实施 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收费基数)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一年度生 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也可以据实 核量计收;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单位,以上一年度在册职 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各区 (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部门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以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 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单位,按当年实 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由各区(市)县垃圾处理 费收缴部门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第九条(收费证件)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人员应当 佩戴全市统一制式标准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用于生活垃圾 处理收费的财政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条(收支管理)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票据,全额缴入财政,专项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 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 - 3 - 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自收代收)各区(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 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也可 以委托代收单位实施收费,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 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不缴费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 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各区(市)县城市管 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依法 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体系。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施行。2005年2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同时 废止。 -4 - 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自收代收)各区(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 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也可 以委托代收单位实施收费,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 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不缴费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 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各区(市)县城市管 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依法 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体系。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施行。2005年2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同时 废止。 -4 - 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自收代收)各区(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 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也可 以委托代收单位实施收费,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 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不缴费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 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各区(市)县城市管 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依法 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体系。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施行。2005年2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同时 废止。 -4 - 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自收代收)各区(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 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也可 以委托代收单位实施收费,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 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不缴费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 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各区(市)县城市管 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依法 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体系。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施行。2005年2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同时 废止。 -4 - 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自收代收)各区(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 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也可 以委托代收单位实施收费,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 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不缴费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 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各区(市)县城市管 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依法 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体系。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施行。2005年2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同时 废止。 -4 - 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自收代收)各区(市)县垃圾处理费收缴 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也可 以委托代收单位实施收费,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 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不缴费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 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各区(市)县城市管 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依法 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体系。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施行。2005年2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6号)同时 废止。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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