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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保障人民生 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规划 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公共交通、照明、 排水、供水、供气、供热、护栏、公厕、污水处理、垃圾处 理、园林绿化、综合管廊和以海绵城市理念设计的其他基础 设施等工程。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辖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司以由市政工程质量 -1 - 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规 划进行。 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统一规 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并与其他 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建设单位承担首要主体责任。 实行工程质量责住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参 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 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图审查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等其他与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落 实各自质量责住。 第七条鼓励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采用先进技术、先 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鼓励创建精 品工程和推行工程优质优价。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按 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 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工程,应当依法配套建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依法对文物、文化遗产和 - 2 - 古树名木进行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诚信档案,健全信用信息 公示和共享机制,实施信用奖惩制度。 第九条支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在提升 币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方面发挥作用,相关行业协会依法制 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咨询、信息、技术等服务。 第二章‧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成立项目法人,对工程各阶 段实施质量管理,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建设单位的项 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阶段充分征求并 采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养护单位的合理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单 位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 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建设单位不得擅自 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 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 - 3 - 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需调 整工期且具备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 术措施和方案。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 程质量。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 工前,向施工、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 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中 明确的节点、事项和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 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单位要求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真实全面,数据准 确。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满足设计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 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专职质量 - 4 - 管理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项目负责人确需变更的,需 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及时告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 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顽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进行进场检验, 并查验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认证证书等质量合格文 件;实施监理的工程,应当报监理单位检验;未经检验或者 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材料, 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至全具备 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 记录工作。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 检查验收,并通知建设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 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模、 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 和监理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变更的, 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及时告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第九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及其 岗位人员不符合配备标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在施工现 -5 - 场履行职责或者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要求施工 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可以要求暂停施工。 监理单位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要 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尚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 申请。 第二十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同步收集整理工程质量 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 依据国家标准和规范,参与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首件、首段和重要分部(分项)工程验收。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 6 -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 程实体质量和质量控制资料: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 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 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五)对工程峻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受理工程质量间题举报、投诉: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应 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 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峻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 程质量监督手续,向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7 -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施工、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明确项自负责人的 授权书; (五)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 身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尚建 设单位提交工程工报告,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勘察、设计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建设单位收到上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并邀请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管理养护单位参加,制定验收方案,进行峻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峻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 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告知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8 - 第二十八条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峻工验收的 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各责住主体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 监督。 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峻工验收过程 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 建设单位改正并重新组织峻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及 时尚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移交工程质量责住主体和有关 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住信息档案,并在工程明显部位 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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