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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推动绿色港口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 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省沿海水域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 染海洋环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洋环境,是指沿海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 大气环境。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 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河北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 机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 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相关防 治工作。 - 1 -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五条船舶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 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 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 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 染物。 第六条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 记录。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薄在船舶上保留 两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污水记录簿在船 舶上保留三年。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 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学确认并留存至少两年。船舶应 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薄中。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接收 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当 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 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垃圾, 应当单独存放。 - 2 -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本省沿海水域航行、停泊、 作业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实施排污设备铅封管理。符合铅封要 求的船舶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海事执法人 员开展船舶铅封工作。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或者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的,应 当尚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启封情况应当在 《轮机日志》或者相关船舶文书中如实记载。 第九条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 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实现海事管理机构和 生态环境、佳房城乡建设、港航、海洋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执法联动。 第十条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质量标准 的燃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船舶应当严格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相关要求,进入船舶 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转换低硫燃油或者采取岸 电、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装置等替代措施,满足船舶大气 排放控制要求。 船舶使用前款列举减排措施满足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 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推进 -3 - 绿色港口建设,鼓励、扶持船舶使用比船舶大气排放控制要 求硫含量更低的燃油,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码 头应当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 电。 第十二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向船舶提供的燃油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向国际航行船舶提供的燃油还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 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已经检测又经调和或者 与其他燃油混装的,应当重新送检。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 按照规定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所提供的船舶油料超标的,由当地海 事管理机构要求整改,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船舶为保障安全或者实施海上人命救助造 成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海事 管理机构报告,并将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在《航海日志》中。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 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 -4- 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确定人员维护 管理,使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编制本单位的污染物排 放清单,制定并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等单 位排污情况和减排情况实施检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 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 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 污染设备和器材,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 制,实现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六条船舶和码头、装卸站经营人在进行污染危害 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避免货 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 清除,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船舶和码头、装卸站经营人在进行油类等散 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安排具有相关知识 及专业技能的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作业,并严格遵守安全防 污染操作规程。在进行油类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布设围油 栏。 第十八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 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 -5- 业。 第十九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 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 出审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第二十条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 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当地海事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 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两个工作白内作 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两个工作白内无法作出决定的, 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许可条件作出许可决定,每 年旅游高峰期在秦皇岛沿海水域禁止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 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第二十一条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依法尚海事管理 机构备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责令整 改。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 - 6 -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 动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 境的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其他有关作业单位应当 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如实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 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自行或者委托船舶污染 清除单位等应急力量开展污染清除工作,并尚当地海事管理 机构和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发生污染事故的,码头经营人应当 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配合开展污 染清除工作,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等部门 报告。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 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海 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 有关情况,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和特点报告上级海事管 理机构,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和特点,省人民政府或者沿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 -7- 挥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敌 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 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发生船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 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 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 担。 处置船舶污染事故使用的消油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 构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靠泊、过境停留,或者依法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 定地点。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防治船舶 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8 -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方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铅封要求的 船舶不尚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不配合海事执法人员 开展船舶铅封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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