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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协调、决定、 公布、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 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计划; (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四)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五)完成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 策部署;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 制的统一和尊严; - 1 - (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五)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众参与立法,切实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七)坚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条文内容具有针对性 和可操作性; (八)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条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科学确定规章制定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征集。 第八条规章制定项目征集工作应当自每年九月启动, 并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完成。规章制定项自征集方式包括向区 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集 和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开发区 - 2 -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章制定项自征集工作的要求,根据行 业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提出制定规章的项 目建议。 规章的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的研究论证,根据规章制定需求,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优先从上一年度规章 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择确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 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规章制定计 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 行情况,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确定的时限完成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制定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规章项 目。确需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调整,追加制定规章 项目、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或者变动上报时间的,应 当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司法行政部门 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 3 - 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尚市人民政府提交 调整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请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 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规章的起草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 的单位承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安排好起草工作,并确定一 名负责人。规章为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每个单位均应确定 一名负责人。 根据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规章的起草工 作。 第十四条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 明。 第十五条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 确,文字简明。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 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4 -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应当针对间题,深入调 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解决问题。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 草。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拟定规章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与 规章草案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开发 区管理委员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 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 草单位。 第十八条起草单位拟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 规章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或者用其他方式征求管理相对人 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干九条规章草案申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 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 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二十条规章起草过程中,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 当将规章草案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向社会征 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规章,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 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进行。 - 5 -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 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草案审查材料。审 查材料包括: (一)提请审查规章草案的函件一份(函件由起草单位 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草案,由该几个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规章草案一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规章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 起草规章的过程和意见协调处理情况、规章拟解决的问题及 主要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份; (四)各相关单位回复的意见复印件一份: (五)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摘要汇 编一份;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送纸质文件时,一并报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材料的 电子版。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 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党的路线、 -6 - 方针、政策;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六)是否正确处理起草过程中征求的回复意见;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 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存 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依法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报送的规章审查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 求的; (五)报送的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审查 要求的; (六)送审的规章草案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且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四条符合审查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 部门组织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7 - 规章草案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因实际情况或者所依据的 法律、法规发生变化需要暂缓制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与起草单位沟通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 意,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发送有 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应当对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 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回 复市司法行政部门,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及其说 明等尚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 施的,应当在征求意见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 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 式。 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 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 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反馈的各方 -8- 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 修改。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草案审查修改结束后,向市人民 政府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的建 议。 第五章协调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 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 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 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 会组织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接到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规章草 案会议通知后,应当对规章草案进行认真研究,按照通知要 求出席会议并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议的,视 为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经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 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司法行政部门 的意见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持协调的领导应当明确处 理意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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