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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4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根 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 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 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 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 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2-第二章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 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 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 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 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 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 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 源储量;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 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3-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 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 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 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 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 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 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 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4-意见书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 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 见书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 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 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 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以 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 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5-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 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 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 量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 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6-(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 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 内,到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 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 量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 第十五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提交有关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 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 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 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自然资源部或者省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 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7-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 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 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 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 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 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 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 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8-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 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 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 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 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 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 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 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发 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 偿。 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 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9-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 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 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 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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