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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规章程序,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 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立法程序拟定并提请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市 的行政管理需要,按照立法程序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 会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 “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但不得称“条 例"。 - 1 -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规章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 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协调。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加强对政府立 法咨询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 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 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 其上位法的规定;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 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 参与立法活动;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 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科学规范、条理清 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 要求,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学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 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 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以下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2 -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 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 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本行政区域 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 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 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 行政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立法经 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立法工作正常升 展。 - 3 - 第二章•立项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 通过网站等媒体或其他方式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自,征 集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征集期 限内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对提出的立法项目,事先进行 深入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项目名称和制定机关;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责任部门、人员及保障措施、拟定地方性法 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 (五)本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的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六)立法参考资料 (七)应当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 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制定的依据、必要性、规 范的主要内容、采取的主要措施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内容。 - 4 - 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 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及时送交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 当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项目是否可 行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自,可以由市 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十五条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 出规定期限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的地方性法规 建议项目,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论证、审核、 筛选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 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年度规 章立法项目: (一)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条件成熟,属于本市经济社 会发展迫切需要的,作为重点立法项目; (二)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做出规定的, 可以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 不予立项; (五)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合法合理解决问题的, -5 - 不予立项。 第十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 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 制定工作计划。编制计划时应当将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市 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自;将需要进一步 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 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论证项自,待条件成熟时,可以优先列 为下一年度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 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自,应 当事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年度立法计划 项目相衔接。 第十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年 度制定工作计划时,应当与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 人沟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征集的未纳入年度立法制定工作计 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 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编制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 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班子集体讨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一经 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有关 - 6 -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尚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说明,并按规 定提交相关资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二十二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原则上 由提出该立法项目建议的行政机关或者该立法项自的主要 实施部门承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 自,由主要实施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起草,其他部门共 司参与起草。负责起草的主要实施部门无法确定的,由市人 民政府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 理行为、综合性较强、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立法项目。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起草贵任部 门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明确 起草工作负责人、责任分工和进度安排,落实起草工作经费, 保证按时完成起草工作任务。起草工作方案报市司法行政部 门备案后实施。 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 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7 - 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法律事务服 务机构、专家学者等起草。 被委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关领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 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时 限、工作报酬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起草责住部门应当将 娄托起草情况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委托方应当尚被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被委托方 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 第二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应当进行 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外地立法经验。起草责 任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有关机关以及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意见: (一)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行 政管理相对人等意见; (二)主动征求有关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 主党派、社会组织等意见; (三)通过网络、报纸等公众媒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8 -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稿,除依法需要 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 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内容 涉及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重 大利益调整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责任部门应当进 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 注的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 责任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 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责任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 会的30白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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